(2017)宁052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鑫旺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琴、崔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王琴,崔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56号原告:中宁县鑫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崔金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琴,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崔彦军,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振兴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崔彦军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鑫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琴、崔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被告王琴、被告崔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8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前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崔彦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4‰。同时,被告崔建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琴。但借款到期,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公正调判。被告王琴辩称,被告王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王琴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22日亦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崔彦军辩称,被告崔彦军为被告王琴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崔彦军主张过权利。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崔彦军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琴交付现金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彦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崔彦军自愿为被告王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琴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崔彦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琴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琴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利息6.8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2017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崔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彦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崔彦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鑫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6.8元,以上共计26.8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被告崔彦军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王琴、崔彦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