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穆仕宣、李玉英等与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一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仕宣,李玉英,肖健,肖丰,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一社,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二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248号原告:穆仕宣,女,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李玉英,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肖健,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禄,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丰,男,200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法定代理人李玉英(系肖丰母亲),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一社。被告: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二社。原告穆仕宣、李玉英、肖健、肖丰诉被告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一社(以下简称“红岩村十一社”)、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二社(以下简称“红岩村十二社”)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原告穆仕宣、李玉英、肖健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禄、原告肖丰的法定代理人李玉英、被告红岩村十一社、红岩村十二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1585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穆仕宣、李玉英、肖健、肖丰分别系死者肖某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12月,原告李玉英与肖某夫妻自购挖掘机一台专业从事修建工程的挖掘业务。2015年6月,肖某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承揽为二被告挖掘一条约4公里的公路路基工程。2015年6月23日,肖某开始聘用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到二被告指定路段施工,双方于7月1日补签协议,约定工程挖机工资246元/小时,破碎工资按346元/小时计算。2016年8月3日下午,在挖掘机施工的过程中,现场指挥施工的肖某被山体滚落的巨石掩埋致死,巨石同时将正在进行破碎作业的挖掘机砸坏,已完全报废不能修复。此次事故经合江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死者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福宝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座谈下,二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80000元的丧葬处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因双方因该事故的人身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讼至合江县人民法院,经(2016)川05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挖掘机的损失属于该事故的财产损失,被告仍然具有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红岩村十一社、十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根据肖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肖某作为乙方施工人员应当由其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仕宣、李玉英、肖健、肖丰分别是肖某的母亲、配偶、长子、次子。2015年6月,肖某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为二被告挖掘一条约4公里的公路路基工程。2015年6月23日,肖某已雇请驾驶员罗贵才将其挖掘机驾驶到二被告指定的路段进行挖掘及破碎作业。2015年7月1日,肖某与二被告补充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观音沟至渔池湾和庙子头全长约4公里的社级公路路基工程承包给肖某施工,工程挖机工资按每小时246元计算,破碎按每小时346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2015年8月3日下午,肖某安排罗贵才操作挖掘机,对渣口岩路段进行路基施工作业。罗贵才在对路边岩(陡)坡进行破碎挖掘石头时,因破碎挖掘产生较大震动,将岩坡上一块巨石震松滚落下来,打中挖掘机尾部及在旁边指挥的肖某,将肖某砸埋死亡,正在进行破碎作业的挖掘机同时被石头打落至河沟中自然受损。事故发生后,合江县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合府【2015】112号文件。据报告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挖掘机在对岩石边坡实施破碎作业时,产生的震动导致上方石块松动并滚落,击中下方肖某及挖掘机,导致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为施工负责人肖某隐患排查、整治不到位,在意识到作业有滚石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整治方案,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故事故责任认定肖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积极采取措施对该挖掘机及破碎锤进行回收处理减少损失,截至本案诉讼,该挖掘机及破碎锤仍在事故现场深沟里。2016年1月,四原告曾就肖某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川05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与肖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对事故产生的损害责任划分为肖某承担70%、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未涉及挖掘机损失的处理。另查明,案涉挖掘机型号为XE150D型液压挖掘机,出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系肖某于2013年12月30日与肖好彬共同出资购买,购买价为627400元,后因散伙事宜分割资产,该液压挖掘机产权归属肖某。案涉破碎锤系直立型猛世破碎锤,系肖某于2013年7月18日购买,购买价位32000元。2015年8月2日即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主体与挖斗拆离,正安装上破碎锤进行破碎作业,挖掘机主体及破碎锤一并被巨石砸入深沟。2016年11月9日,经原告肖健委托,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台液压挖掘机(XE150D型,2013年12月30日购买,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和一台破碎锤(2013年7月18日购买)进行了资产评估,该公司依据该次评估的特定目的及委估资产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日,委托方委托评估的申报资产评估价值(取整)为528500元:其中XE150D液压挖掘机评估价值为506300元,直力型猛世破碎锤评估价值为22240元。另查明,二被告与死者肖某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观音沟至渣口岩至渔池湾和渣口岩至庙子头社级公路,系红岩村十一社、十二社村民自发组织、自筹资金修建,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也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红岩村十一社、十二社的负责人在现场监督施工,并对道路的边界及路基的走向进行现场指定,肖某负责指挥具体施工。事故发生地渣口岩公路路基左侧是陡坡,陡坡下约15米是河沟,右侧是一座山体,前方是山体的山脚,地形陡峭。死者肖某生前在从事挖掘机作业经营,但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挖掘机驾驶员罗贵才具有挖掘机操作资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肖某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江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房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016)川05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书、肖好彬出具的书面、挖掘机增值税普通发票、破碎锤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将社级公路的路基承包给肖某进行修建,由肖某提供挖掘机并聘请驾驶员进行挖掘作业,二被告向肖某支付报酬,二被告与肖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定作人,肖某系承揽人。作为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定作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排查和防范责任,盲目施工,违章指挥,对安全生产麻痹大意,以致酿成事故发生,经安监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具有民事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事故损害是肖某完成定作事务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承揽的风险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肖某没有修建公路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且该公路项目也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规划、勘测、设计,却将工程发包给肖某承揽,选任承揽人不当,故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事故中受损的挖掘机、破碎锤财物损失,即应当是因事故造成的挖掘机、破碎锤的价值损失,应当为事故发生前一日的价值与事故发生后的价值之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截至事故发生前一日的挖掘机、破碎锤价值528500元,并认为事故发生后挖掘机、破碎锤调入深沟无法取出或即使取出了其耗费的人工机械费用远超过残存价值,故挖掘机、破碎锤已经无价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挖掘机、破碎锤在事故中被巨石击落到峡谷深沟中,因事故本身就是发生在修建公路路基过程中,事故现场交通不便,客观存在大型吊车、拖车等重机械工具进入现场进行挖掘机等物打捞作业的现实困难和对价成本高的情况,但是不能以此否认该挖掘机、破碎锤本身仍然具有残值,原告方作为该财物所有权人,终究可以实现残值利益。鉴于双方对损失的部分存在争议,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挖掘机、破碎锤残值可实现价值,本院结合原告已经提交的评估报告和挖掘机、破碎锤的残值实现可能性小、人工机械对价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挖掘机、破碎锤可实现残值价值为事故发生前一日鉴定价值的10%,故因事故造成的挖掘机、破碎锤的损失为475600元。根据前述关于肖某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论述,结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积极采取措施对挖掘机及破碎锤进行处置,进而减少损失,四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就事故造成的挖掘机、破碎锤价值损失475600元应由四原告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承20%的责任,故二被告需赔偿原告挖掘机及破碎锤损失共计951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一社、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二社连带赔偿原告穆仕宣、李玉英、肖健、肖丰因事故造成的挖掘机、破碎锤损失95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1735.50元,由被告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一社、合江县福宝镇红岩村十二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