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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艳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12号原告:赵艳,女,199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系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业主:谷祥龙,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系该单位职员。原告赵艳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98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68601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机器操作工作,工资每天6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3日被制砖机将左小腿绞伤,送往医院治疗139天被诊断为左下肢膝下截肢,以及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五级。并向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仲裁。对其仲裁部分有异议,1、双倍工资应支付11个月;2、护理费应支付,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3、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赔偿。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的时候我们提出了双倍工资的理由,我们同意仲裁的结果。原告要求每月工资为1800元,仲裁时有工资表,原告工资不到1500元每月,仲裁认定为1500元,我们同意仲裁的结果。按照12个月认定停薪被告认可。我们应该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去医院看望原告时给付原告1500元,伙食费同意仲裁结果,但应剔除这1500元。伤残补助金没有意见。工伤医疗补助金,我们认为仲裁合理,我们的观点是按照16个月计算。对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做这个假肢器具的标准,超过原告的收入标准,我们认为这个标准过高,我方要求做鉴定,看是否符合这个标准,原告提出按照平均寿命,我方认为没有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对住院押金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和用工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确认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说明原告在2015年4月参加工作至今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3、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13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2天,包括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最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完毕。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3日受伤,分别被锦州市太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及锦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在这之前一直到原告受伤期间15个月应该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按照12个月来主张,但仲裁按照12个月期间来仲裁的。5、门诊费收据、床费押金,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及垫付住院床位押金800元,这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假肢配制机构营业执照、锦州市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证书、假肢配置机构配置意见、安装假肢发票及《省工伤保险假肢器具费用定额标准》,证明原告假肢的配置机构具有工伤定点配置假肢资格,为原告依据省假肢定额标准配置假肢小腿假肢费用限额为27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小腿硅胶套为8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为35800元。假肢配制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时间的年龄,又依据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在原告有生之年需更换假肢13次,费用总计为49.8万元,但仲裁机构只保护了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5800元,对余更换假肢的次数没有保护,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假肢费用。7、[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但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故起诉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艳于2015年3月21日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从事机器操作工作,工资每天6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制砖机将左小腿绞伤,当日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开放性毁损伤、右足跟部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前上缘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内楔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9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2天,此间,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下肢膝下截肢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住院床位押金800元,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被锦州市太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2016年6月28日,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2月28日,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做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赵艳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伍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未为原告赵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赵艳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赵艳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日工资60元,折算成月工资不足1500元,被告同意原告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待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安装假肢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其支出的费用必要、合理,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至75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因本次受伤仍需继续安装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对原告安装假肢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艳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艳工作期间二倍工资16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8000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3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95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押金800元,共计227843.50元;三、驳回原告赵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