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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璟与被告梁军明、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璟,梁军明,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823号原告王璟,女,1987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宗德林,阳泉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军明,男,1967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璟与被告梁军明、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林、被告梁军明、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璟诉称,2016年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梁军明驾驶晋CT2***号出租车沿桃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加油站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树上,致使乘坐该出租车到市四院进行产检的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军明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74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5888.0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梁军明辩称: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记载原告实际的检查诊疗天数只有3天,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3天计算,其余时间不应支持。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梁军明驾驶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晋CT2***号出租车沿桃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加油站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树上,致使乘坐该车到市四院进行产检的原告王璟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军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7日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部、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为:产科门诊就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595.4元,已全部由被告梁军明支付。另查明被告梁军明所驾驶的被告顺达公司名下的晋CT2***号出租车,由被告顺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机动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梁军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医嘱单上的记载,被告提出原告虽住院长达74天,但医嘱单上明确显示期间实际只有3天的检查或诊疗记录,其余时间未有任何诊疗记录,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按3天计算赔付。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受伤时处于怀孕期,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酌情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原告因住院就医,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鉴于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3036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璟保险赔偿金93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军明负担,被告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