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宗棠与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棠,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6民初880号原告:林宗棠(曾用名林吉特),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银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男,该单位职工。第三人:李全林(曾用名李全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蕾,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宗棠与被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农商行”)、第三人李全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林宗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商河农商行为原告取出2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如不能为原告取出2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判决第三人李全林予以配合;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上旬,第三人李全林以李全林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原告林宗棠以林吉特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向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1996年1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李全林名义向被告在城区营业庭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0万元。1996年12月11日,第三人对原告说“贷出来的款你用吧”。原告为第三人书写证明条一张:今欠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2016.12.11号。2001年3月5日,第三人以“李全琳”名义起诉原告,2001年4月6日,贵院判决[详见(2001)商经初字第41号判决书]。2017年,第三人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见:[(2017)鲁0126执恢23号],为归还法院执行款,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并要求支付存款,被告将存单复印并向省行查询至今未果。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存单户名为“李全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林宗棠不是案涉存单所有人,非储蓄存款合同主体,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林宗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