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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骏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575号原告陈骏,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宾(系原告哥哥),男,194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薛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骏因要求确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宾,被告栖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超、严青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组织案外协调,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骏诉称,2016年5月25日上午,栖霞区政府组织一批人,突然对其名下新燕街116号产权房屋及大于产权证上面积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名下房屋,从未书面告知过原告,栖霞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明显不正当、不合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栖霞区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强制拆除陈骏名下新燕街11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栖霞区政府承担。原告陈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0张照片,证明拆迁时动用大型机械,损坏了一些经营的机器设备,还有不明身份人员参与拆除行为,拆迁公告没有上墙;2、一组视频、音频文件,证明被告不仅拆除了证载面积,而且把证上没有在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也一并拆除了;3、宁栖国决征字[2013]10号《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越权盖公章,其内容、补偿价格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宁栖国征决字[2013]21号《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其与证据3完全一致,属于违法的《决定书》;5、宁栖国征催字[2013]14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催告书》,证明其依据证据3制定,属于违法的《催告书》;6、栖霞区法院(2013)栖非诉行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裁定已经撤回了栖霞区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其法律效力得不到伸张;7、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执行申请书》,向栖霞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光盘1张,证明原告依法维权,被告与民夺利;8、产权证(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为23.34平方米)地址栖霞区新燕街116号,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9、测绘图,证明原告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共同测量并签字认可的实际面积为25.59平方米。原告陈骏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栖霞区政府答辩称,一、陈骏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陈骏已就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栖霞区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案号为(2016)苏8602行初1207号。陈骏就同一事实与诉请再次起诉栖霞区政府,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陈骏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在栖霞区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被告安排栖霞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该拆除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陈骏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合法。被告针对涉案房屋所做的征收补偿决定,经两级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陈骏应主动履行搬迁义务而怠于履行且经被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后被告向栖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栖霞区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据此安排职能部门负责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栖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1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2、(2014)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2014)宁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证明目的同证据1。4、(2015)栖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1号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由被告向栖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栖霞区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5、宁栖政字[2016]59号文件,证明栖霞区政府在接到(2015)栖行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后,决定由栖霞区行政执法局具体实施该裁定书;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栖霞区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在强制搬迁当日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和超面积拆除情况及说明。被告栖霞区政府按照上述《调取证据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如下证据:6、被拆除房屋物品保全的视频资料,证明对屋内物品进行编号并拍摄;7、物品保全清单,证明对屋内物品进行编号并拍摄;8、房屋调查表,证明房屋面积等基本情况;9、调查现场照片,证明房屋面积等基本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拆除面积和调查表面积一致。被告栖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庭审质证,被告栖霞区政府对原告陈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陈骏对被告栖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理涉。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新燕街116号房屋系陈骏所有。因临江路一期道路建设工程需要,栖霞区政府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宁栖府征字(2012)第001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应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陈骏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陈骏未在签约期内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申请,栖霞区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10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上加盖了栖霞区政府办公室公章。因陈骏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栖霞区政府又作出涉案催告书,要求陈骏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或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并就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也可就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协商,逾期不主张或协商不成,也不搬迁的,栖霞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30日,栖霞区政府向栖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栖霞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准予栖霞区政府撤回对陈骏强制执行审查的申请。2013年9月23日,栖霞区政府就涉案房屋作出21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一、陈骏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213749元(房屋货币补偿款191482元,室内装饰、装修等附属物补偿款11367元,其他补助费10900元),该补偿款已专户存储。如申购经济适用房,按有关政策申购;二、陈骏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在《临江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提供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源的市场价值由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责任公司评估确定,等产权调换房确定后,由征收部门与陈骏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陈骏应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与栖霞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同时载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10号征收补偿决定所加盖公章错误,属越权行为,现宣布无效。陈骏不服21号征收补偿决定,以栖霞区政府为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为第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栖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1号征收补偿决定。栖霞区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栖霞区政府作出的21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陈骏的诉讼请求。陈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栖霞区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向栖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1号征收补偿决定,栖霞区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栖行执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认为21号征收补偿决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故裁定对21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栖霞区政府组织实施。栖霞区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宁栖政字[2016]59号《关于对陈骏户实施强制搬迁的通知》,决定由栖霞区行政执法局对陈骏名下位于栖霞区新燕街116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2016年5月25日,陈骏名下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庭审中,栖霞区政府确认其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前未提前通知陈骏,且当庭告知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全部保存在栖霞区燕子矶办事处祥和雅苑社区联珠一组。陈骏则称没有人通知过他房屋内的物品保存于何处。另查明,本院(2016)苏01行初57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陈骏及其兄弟陈志宾等作为共同原告,以栖霞区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栖霞区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25日强制拆除陈志宾等名下新燕街11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1207号行政裁定,以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栖霞区行政执法局按照栖霞区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陈志宾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1行终67号行政裁定,以栖霞区行政执法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维持了原审裁定的处理结果。还查明,陈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栖霞区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强制拆除其名下新燕街11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给予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骏自愿撤回要求栖霞区政府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栖霞区政府向栖霞区法院申请执行21号征收补偿决定,栖霞区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并确定由栖霞区政府组织实施。栖霞区政府具有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职责。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于行政机关拆除此类房屋的程序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正当程序的原则,拆除房屋前,应以适当方式将拆除房屋的有关事宜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未自行清理房屋内物品时,拆除房屋前还应清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并妥善保管、移交权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取,栖霞区政府虽提交了被拆除房屋物品保全的视频资料和物品保全清单,但因上述资料和清单均于陈骏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才于庭审中向陈骏进行告知,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栖霞区政府虽称在房屋拆除后已告知陈骏房屋内的物品保存在街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且陈骏对此亦不予确认。综上,应当认定栖霞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对栖霞区政府关于涉案拆除行为是依据栖霞区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而实施的,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栖霞区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拆除的行政裁定,仅证明栖霞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具有合法的依据,但陈骏在本案中并非对栖霞区法院准予栖霞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认为栖霞区政府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故栖霞区政府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栖霞区政府的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拆除南京市栖霞区新燕街116号陈骏名下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