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互惠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刘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屏山县互惠租赁站,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311号申请执行人:屏山县互惠租赁站,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大桥村宋家坝工业园区111号。代表人黄义,该租赁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天涯,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刘永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屏山县互惠租赁站与刘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本金46445元,已执行10000元,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亨审 判 员 彭跃英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