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宗义、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宗义,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宗义,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欣,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上诉人崔宗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宗义与上诉人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宗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牧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崔宗义与牧鹤公司自2001年3月至2016年6月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于2014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崔宗义一审诉讼请求的第9、10、11、12项不属于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对崔宗义的上诉,牧鹤公司辩称,崔宗义和牧鹤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中崔宗义未提交任何和牧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仅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崔宗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改判确认崔宗义和牧鹤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牧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定其与崔宗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崔宗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崔宗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牧鹤公司工作,牧鹤公司与崔宗义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牧鹤公司的上诉,崔宗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崔宗义和牧鹤公司于200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崔宗义与牧鹤公司于2014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及驳回崔宗义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崔宗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5月份、2010年6月、2011年3月份工资1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58个月)29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25个月)362103.2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25个月)55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年休假工资(125个月)250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500元;8.判决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5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工工资造成的损失519600元;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生病住院无法报销医疗费损失176000元;1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30720元;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183个月)109800元;1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双倍工资31万元;1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6775.8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以上,期间未休节假日、星期天、年休假。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饲料分装工作。2016年6月5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3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本项规定也使用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自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因原告符合上述条件依法解除,故对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解除,原告于2016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第2、3、4、5、6、7、8、13、1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9、10、11、12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宗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牧鹤公司职工崔自伟、牧鹤公司客户张广福的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崔宗义于2001年3月在牧鹤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截止2014年3月20日,崔宗义已年满6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20日依法解除,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崔宗义并未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是于2016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仲裁时效期间,对其第2、3、4、5、6、7、8、13、1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崔宗义一审诉讼请求的第9、10、11、12项内容应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崔宗义、牧鹤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崔宗义、牧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崔宗义、河南牧鹤(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