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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小松,郭守青,牛庆礼,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康村浚内公路15公里处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599594-7。法定代表人:王红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松,男,1974年10月17日生,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青,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王小松、郭守青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庆礼,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龙,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283006-0。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女,196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松、郭守青、杨云龙、牛庆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王小松的车辆受损情况与损失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应由诉讼参与人通过人民法院协商或抽签选择鉴定机构,而不应由王小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J×××××车辆新车购置价格是182900元,鉴定机构鉴定车损是186025元,超出了新车购置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报废证明,也没有提供车辆的购置发票,且该车乘坐人员受伤较轻,车辆全损可能性不大,故上诉人对该车辆全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小松、郭守青二审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定程序,车辆损失是确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云龙、牛庆礼、人保浚县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王小松、郭守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牛庆礼赔偿王小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86025元、医疗费3705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89950元;2、判令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牛庆礼赔偿郭守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1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9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12分许,河南籍驾驶人牛庆礼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11KM+9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而停驶的,由原告王小松驾驶的贵J×××××号轿车尾部碰撞,导致贵J×××××号轿车前移,与贵州籍驾驶人梁瑞祥驾驶的贵J×××××号重仓栅式货车及贵州籍驾驶员陆玉林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继续向前行驶与贵州籍驾驶人常智双驾驶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山东籍驾驶人王新庆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左侧相撞及前方广西籍驾驶人张沛峰驾驶的桂M×××××号重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豫F×××××号车(牵引豫F×××××)继续前行分别与重庆籍驾驶人柘昌弟驾驶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广西籍驾驶人谢承盛驾驶的WJ-贵040**号轿车相撞后,又相继碰撞并骑压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由广西籍驾驶人莫菊荣驾驶的贵J×××××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籍驾驶人张绍荣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南籍驾驶人高林凡驾驶的云D×××××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然后与安徽籍驾驶人张法部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尾部碰撞,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绍荣、乘车人肖光菊、贵J×××××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时光死亡,驾驶人莫菊荣、王小松、常智双、高林凡受伤,贵J×××××号车乘车人郭守青、渝A×××××号车乘车人谢吉杰受伤,13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庆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松、柘昌弟、梁瑞祥、陆玉林、张沛峰、王新庆、莫菊荣、常智双、谢承盛、谢吉杰、郭守青、高林凡、张法部、张绍荣、肖光菊、李时光无责任;被告牛庆礼对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复核,该机关经过复核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黔公交直复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王小松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发时王小松驾驶该车搭载原告郭守青;被告牛庆礼系被告杨云龙的雇佣驾驶员,牛庆礼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云龙(乙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云龙全资购车辆以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名称上户,将豫F×××××/豫F×××××车挂靠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经营,挂靠费为1200元/年;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为豫F×××××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豫F×××××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0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在豫F×××××车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时光家属陆龙雪支付了30000元,向死者张绍荣、肖光荣家属共支付了80000元,豫F×××××车交强险余额为12000元;豫F×××××/豫F×××××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松损失共计189950元,赔偿原告郭守青损失共计497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实际车主杨云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小松因医疗费3705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得到本车保险公司的理赔,当庭表示放弃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二原告同时表示不向贵J×××××号车及贵J×××××号车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另查明,原告王小松于2014年5月19日以182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众高尔夫牌汽车(贵J×××××号)一辆,事发后,原告王小松委托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赴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核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严重损毁,认为已失去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该中心经调查后认为该车使用时间约6个月,已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规费,因此采用成本法,即以目前该车车价加上需缴纳的各项有关购置车辆规费,并考虑其成新率确定该车价格,扣除车辆残值后,该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186024.45元;原告郭守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4313.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牛庆礼受被告杨云龙雇佣驾驶豫F×××××(牵引豫F×××××)号车对原告王小松、郭守青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牛庆礼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云龙赔偿。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系豫F×××××(牵引豫F×××××)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利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杨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F×××××(牵引豫F×××××)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的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只以主车的保险限额赔偿,对此,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之规定,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应按照主体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计55万元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被侵权人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按原告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并在本次诉讼中将保险金分配完毕,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份再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原告乘坐的贵J×××××号车因受豫F×××××号(牵引豫F×××××)车碰撞后,导致贵J×××××号车前移,与贵J×××××号车及贵J×××××号车碰撞,其余车辆均未与贵J×××××号车直接或间接接触,且也不能推断其余车辆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辩称其余未接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贵J×××××号车及贵J×××××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原告有权选择只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即由被告杨云龙赔偿,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小松的车辆损失费,其委托的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原告王小松的车辆损失为186024.45元;原告郭守青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的医疗费431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973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王小松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7747元,合计38571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147453.45元,由被告杨云龙与被告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守青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67元,合计1192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3781元,由被告杨云龙与被告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松38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守青11**元;三、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小松147453.45元;四、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守青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此款原告王小松、郭守青已向法院预交,由原告王小松、郭守青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874元,由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39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王小松、郭守青。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利通物流公司所提被上诉人王小松车辆受损情况与损失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因王小松对其车辆损失已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书》,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此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此鉴定结论并无鉴定机构或人员无相关鉴定资格,也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小松所举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王小松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