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与周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周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0622-5。法定代表人:毛文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皖12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6日,周亚分两次向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供应铵肥80吨,价款共计211200元。2011年3月16日,周亚为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强大肥业付一铵款计211200元”。2011年8月3日,周亚为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211200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该发票是阜阳市颍东聚丰农资经营部为周亚代开。后经周亚多次催要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161200元未付。一审另查明: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名称原为阜阳市磷肥责任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1日变更为阜阳市强大肥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又变更为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虽然举证了周亚出具的收条,但未能举证其支付货款161200元的资金来源和具体承办人员。且从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举证的会计凭证看,一级会计科目应付账款周亚,数额栏记载211200元,该凭证反映的事项是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收到周亚铵肥,应当支付周亚211200元的货款。从会计科目反映的内容来看,该记账凭证反映的是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负债的增加,如果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会计凭证应该记载为:借方科目为应付账款211200元,贷方科目记载为:银行存款211200元。故本院对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周亚出具的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周亚要求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周亚要求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周亚陈述称“经周亚多次催要,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多次承诺尽快支付”,说明周亚同意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现周亚未能举证其何时最后一次催要货款,也未举证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何时支付的50000元货款,故利息的起算点从周亚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亚货款16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亚出具的收条与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本案货款已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会计做账不规范存在瑕疵而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是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周亚的诉讼请求。周亚二审中辩称:周亚是按照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在送货当日预先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对方已支付货款的凭证。从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涉案货款未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周亚出具的收条与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货款已支付。但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的会计记账凭证上清晰而明确地记载了“借方”与“贷方”及“合计”栏的详情,从该会计凭证上看,该记账凭证没有违反任何记账规则,也无任何瑕疵。相反,该会计凭证明确地反映了该笔货款未支付的情形。本案中,周亚送货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3月14日、15日、16日,出具收条的时间也是2011年3月16日,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周亚送货时间与其出具收条和发票的时间均与周亚的陈述相一致。故周亚虽出具了收条与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货款已支付。而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支付。综上,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强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