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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袁仕萍、马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袁仕萍,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仕萍,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仕萍、马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该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1.法律未规定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6)川13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依法提起诉讼。而该院(2017)川1325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又以案外人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属于审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依法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3.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扣留等强制措施并裁定中止执行;4.诉讼费由袁仕萍、马勇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袁仕萍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马勇和中人公司,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5年4月16日马勇向袁仕萍借款210万元由马勇偿还,中人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后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5执1051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中人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提取马勇在中人公司应收工程款225万元。中人公司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2016)川132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以马勇是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1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应收工程款为马勇个人合法收入为由裁定驳回中人公司的异议。中人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马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该项目应收工程款是马勇个人合法收入,马勇在中人公司没有所谓的项目应收工程款,中人公司的银行存款与马勇毫无关系。因此西充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经审查认为,中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中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该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该院向中人公司释明后,中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中人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上诉人中人公司对被上诉人袁仕萍、马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为: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以及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扣留等强制措施并裁定中止执行。上述请求没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珍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