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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王福波、王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王福波,王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350号。负责人:刘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华,职员。被告:王福波,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福丹,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王福波、王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申、李华、被告王福波、王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庄洪林于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福波、王福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此笔贷款我不同意偿还,因为庄洪林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庄洪林偿还。被告王福丹辩称:担保事实有,但字是信贷员李华让我签的,我不同意偿还,我要找李华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庄洪林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5月13至2018年5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王福波、王福丹为庄洪林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姜少军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庄洪林、被告王福波、王福丹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福波、王福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面谈记录、惠农卡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庄洪林、王福波、王福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庄洪林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福波、王福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波、王福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福波、王福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