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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舒某与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平,肖一中,舒清良,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448号原告肖秀平,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一中,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舒清良,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苏(特别授权),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农发行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友(特别授权),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苗族,系被告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秀平、肖一中,舒清良与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肖一中、舒清良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茂友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茂友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三人与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王友富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王友富主动找到原告三人,说他们公司有绝对的把握能办到客运车辆武阳—怀化的运营线路牌,他要求原告三人购买一台客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武阳至怀化的客运运营。经磋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原告三人筹资于2009年3月份购买了一台33座的金旅牌客车,车辆牌号为湘E512**。同年12月5日双方补签《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书》。此后,被告按照其约定为湘E512**号客车办理武阳至怀化的客运运营证,因被告公司缺乏评审的资质条件,该车的运营证(俗称线路牌)一直未能办妥。基于此,双方就原告的损失问题于2011年4月22日又签订了《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代办事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达1000400元。被告并承诺一定办妥湘E512**号客车的运营证,但被告根本不具备办理武阳—怀化客车运营班线的资格与能力。自2012年4月12日至今,原告的湘E521**号客车一直由被告做经营使用,但也未交一分钱的任何费用。尔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法办理好客车运营线路牌,就三天两头去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写下赔偿的书面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秀平、肖一中、舒清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书》和《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代办事宜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买车挂靠被告公司,被告承诺办好运营路线以及原告花费开支的计算来源;3、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未按原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探讨如何继续履行原协议内容;4、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车辆闲置,故原告将所购车辆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车辆租给被告,年租金为4万元;5、湘E512**号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的基本情况,原告方无法提供发票是因为被告拿去办理线路牌了;6、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被告未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办好客运班线的行为构成违约,希望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就原告的诉讼主张来讲,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实租用期为一年的内容有异议,租赁的事实至今仍然存在;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称购车发票为被告持有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承诺书违背了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双方就原告的损失问题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代办事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达1000400元”,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属实,但这份协议是被告被迫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2、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12日,原告的湘E512**号客车一直由被告做经营使用,但也未交一分钱的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按每年4万元向原告缴纳租金,至今租赁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3、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无法办理好客运车运营线路牌,就三天两头去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写下赔偿的书面承诺,但至今未给原告实际赔偿一分钱的任何损失”与事实不符。书写书面承诺是事实,但仍然是在被告受胁迫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也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显约定,该车的线路牌正式办好时,终止租用合同。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而原告却三天两头找被告吵闹,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书写了书面承诺书,这一行为仍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不平等、不公平的。二、2011年4月所签订的《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代办事宜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就赔偿部分已实际解除。因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租赁合同,以租赁的方式履行权利、义务,就已经实际解除了赔偿事宜,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存在损失问题双方再就损失问题另行协商。三、被告认为本案应根据客观事实及平等、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告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告坚决要求处理,被告认为本案客观公正、公平的处理办法是应首先解除租赁合同,然后对原告的损失客观公正计算,损失的计算范围:(1)原告购车款是多少;(2)向被告交纳多少款;(3)购车款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2年所签租赁合同的前一天;(4)车辆无法营运,以车辆的营运时间八年为准,减去已营运的时间,剩余按折旧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后减去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数额,所得为原告损失,被告认为才平等、公平,也同意支付。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其主张的1000400元是损失还是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计算,原告的主张包含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该违约金减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1日车辆变更为租赁关系;2、票据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61000元,原、被告就车辆租赁仍然在继续履行;3、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办齐运营手续;4、邵运管运务发[2010]18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邵阳市已经通过武阳至怀化班线办理,并报湖南省交通运输局审核。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只有一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故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部分持异议,原告确实从被告手里拿到了161000元,其中包括租赁期间的租金及2015年春运期间的临时租金,另一部分费用原、被告没有约定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伪有待考证,被告方不具备办理武阳至怀化线路牌的资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案情相关,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出资购买客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武阳至怀化的客运班线,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的各项营运手续。2009年3月,三原告出资购进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XML6807J23(发动机号E21LD800056,车架号LL3BDCDEX9A010183,核定载客33人)。车辆购买后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客车落户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湘E512**。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三原告)委托甲方(被告)负责办理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的各项手续,直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正常营运为止。代理费为壹拾陆万元整。乙方分批付给甲方。营运手续办好后,乙方在可以正常营运之前付清。二、甲方自受理委托和收到代办费用之日起,要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在2009年底办理好该班线相关手续,力争在2010年元月1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正常营运武阳至怀化班线。三、甲方如不能确保在2009年底办好该班线的营运手续,不能保证2010年元月1日之前正常营运,甲方赔付乙方每天人民币陆佰元的违约金。时间从2009年元月1日计算到2010年3月底止。四、甲方在2010年3月底前还未办理好该班线的营运相关手续,将全价回收乙方已购车辆及手续费。退回已收代办费。并赔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五、甲方办好该班线营运相关手续后,可以正常营运之前,乙方要向甲方交清所有代办费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交或不交。六、甲方拿到合法的营运手续后,必须尽快与乙方签订经营合同,不得抬高代办费或者不交给乙方经营。如有违约将按合同的第三款,第四款执行。”该协议下方备注“在甲方绥宁县顺达公司王友富的授意下,乙方于2009年3月份从厦门购回一台厦门金旅33座客车一台”。该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费共计3.7万元。2011年4月22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2009年年底办理好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营运手续,原、被告双方就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补充协议的问题召开会议,并于当天签订《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代办事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按照原协议第三条之约定,甲方(被告)赔偿给乙方(三原告)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经双方协商后,按贰佰元每天赔偿,共计柒万柒仟肆佰元整(7740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零肆佰元整(350400元)。二、按照原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赔偿给乙方购车款及相关落户手续费及差旅费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元)和约定赔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作为乙方陪同甲方在三年之内办理线路的各项开支(差旅费、租车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同时退还已收班线代办费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给乙方。三、经本次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代办义务,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能全面完成所有代办工作并将相关手续移交给乙方,乙方因此能正常开展营运的,乙方免除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但是从4月22日开始,200元/天的赔偿责任依然存在,每个月22号前必须结清给乙方。另外,甲方所欠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零肆佰元整(350400元),参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对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加赔偿乙方,加赔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每月22号之前结清给乙方,直到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四、若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未能完成协议第三条约定和相应手续移交给乙方,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赔偿款壹佰万零肆佰元整(1000400元)全部赔偿给乙方,否则甲方将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肖秀平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违约金4000元,原告肖秀平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顺达客运公司王友富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二日每天贰佰元的赔偿款肆仟元整,下欠贰仟元整,利息未计”。2012年4月21日,为避免湘E512**闲置而给双方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原告将湘EA512**车租给被告经营,并约定租金为4万元/年,由被告在每月1号将月租金打入原告舒清良的账户,被告需向三原告交车辆押金壹万元整,租期为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等内容。租期届满后,湘E512**号客车仍继续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三原告租金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支付租金10000元,后因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才停止向支付三原告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四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解除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赔偿责任;三、三原告的主张既包括违约金,又包括损失,违约金和损失是否能同时主张;四、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点,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是被告未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好武阳至怀化班线的营运手续,所以三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三原告上门找被告要求赔偿并不足以让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也能说明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或者原告方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得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三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被告曾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肖秀平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即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好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的营运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点,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二者在时间上并不冲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也并没有约定以租赁合同的签订实际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应视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计,只有在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所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既包含违约金,又包含损失赔偿,三原告对其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只对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四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额,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根据签订合同当时的市场运营情况对武阳至怀化班线的运营预期利益的估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巨大差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以本院完全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的,现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且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总额350400元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秀平、肖一中、舒清良34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关于武阳至怀化客运班线协议代办事宜的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秀平、肖一中、舒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4元,由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原告肖秀平、肖一中、舒清良负担1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娟人民陪审员  熊铁权人民陪审员  唐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