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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新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号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新强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顺城街四中家属院3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过道内的雅马哈电动车破坏后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2.2017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新强到开封市金明区黄河大街北段星光天地永辉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尹某的威尔斯牌电动车破坏后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5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新强到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风云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蔡某的屹林牌电动车破坏后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新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刘某、尹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认刑字(2017)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改锥(实物)及照片、被告人郭新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及其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确认了被告人郭新强前科受处理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7]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7]1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郭新强因吸食毒品被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新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新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