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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培湖、高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培湖,高树强,高树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湖,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强,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志,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孙培湖因与被上诉人高树强、高树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培湖、被上诉人高树强、高树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湖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2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医疗费6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7744.8元(184.4元×42天)、护理费2212.8元(184.4元×12天),合计17251.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本案请求数额为15251.92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13日上午,因村修路双方发生争吵。同日傍晚,原告欲与被告理论,两被告手持棍棒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次日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12天。关于赔偿事宜,虽经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树强、高树志均辩称:一、双方发生冲突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晚9点至10点,原告持砖砸被告家门,继而发生冲突,当时高树志打了原告的腿,后来报了警,警察到场后原告被同村高玉善驾车拉走,因高玉善酒后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掉沟,导致原告受伤,而且原告是第二天下午才去的医疗,因此原告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其损失也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同侵权,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于自身损害也有明显的过错,因为其酒后到被告家滋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即便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对42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没有异议,但须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休治了42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同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有异议,应按农民无固定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因村委铺设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当晚9点多,原告酒后到被告高树强家门外找被告理论。当时被告高树志在高树强家中,二人出门后持木棒将原告打伤。110接警到场后,原告被同村村民高玉善(音译)拉走,后回到家中。第二天原告到龙口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胸第九肋骨折、头皮血肿,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6094.56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经村委调解向原告支付2000元。庭审中,当庭播放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事发时影像资料,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对打架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中闹事,同时辩称被告的伤情是因当天晚上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接触,且被告高树强当庭陈述高树志用棍棒击打原告,公安的影像资料中高树强、高树志也认可用棍棒打了原告,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酒后去找二被告理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对该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即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为宜。二、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1、医疗费6094.32元,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有异议,因该纠纷发生在2014年,应按当时我院执行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12天=360元;3、误工费7744.8元、护理费221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出院后的休治时间与医院建议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按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亦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其主张的同行业标准亦与电器维修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农业户籍,但根据村委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以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7.4元/天×42天=3250.8元。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12天=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0305.12元,二被告承担80%,即8244.1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62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树强、高树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孙培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44.1元。二、驳回原告孙培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孙培湖负担107元,被告高树强、高树志负担74元。宣判后,上诉人孙培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喝了点酒,这是习惯使然,且上诉人意识清醒,赤手空拳,没有谩骂也非无事生非,只有理论,系被上诉人高树强、高树志手持木棍致伤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过错;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予以计算,非事发的2014年的伙食补助标准,上诉人与妻子王春仙系从事机电安装维修工作,应按同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7251.92元。被上诉人高树强、高树志辩称,村里修路,上诉人不让挖,双方起了争执,事发当晚上诉人喝了酒砸被上诉人家门,有错在先,被上诉人未持木棍也未伤害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不了税收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树强、高树志系兄弟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3日上午双方因村委铺设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当晚9点多上诉人酒后到被上诉人高树强家门外找被上诉人理论,当时被上诉人高树志在高树强家中,二人出门后持木棒将上诉人打伤,110接警到现场后,上诉人被同村村民高玉善拉走回到家中,第二天上诉人到龙口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胸第九肋骨折、头皮血肿,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6094.56元;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经村委调解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当事人双方举证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影像资料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村里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了肢体接触,被上诉人高树强庭审陈述高树志用棍棒击打过上诉人,这与公安部门的影像资料中被上诉人认可用棍棒击打了上诉人可相互印证,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否认侵权的事实,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伤系自伤、他伤或诈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孙培湖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载明的被侵权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含故意和过失;该过失系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非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来衡量上诉人行为的一般过失。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已于当天白天因修路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上诉人却于当天晚上较晚时间且酒后去被上诉人家敲门进行理论,上诉人已违反了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有过错,并适当减轻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孙培湖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喝了点酒,这是习惯使然,且上诉人意识清醒,赤手空拳,没有谩骂也非无事生非,只有理论,上诉人并无过错,系被上诉人高树强、高树志手持木棍致伤上诉人,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不存有上诉人所称关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依一审辩论终结为依据之说法;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期限予以确定,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孙培湖及护理人王春仙系农村户籍,非城镇居民也非在岗职工,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算,考虑到上诉人及护理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来源,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分别按每天77.4元、50元予以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予以计算,非事发的2014年的伙食补助标准,上诉人与妻子王春仙系从事机电安装维修工作,应按同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孙培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