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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盈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盈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627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盈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67号。法定代表人:丁仕学。被告: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568号。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仕学,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雷雪芬,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研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四川盈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盛达公司)、丁仕学、雷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研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尹晏军,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丁仕学、雷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61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按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2‰计算;以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3.8‰计算;以1741612.92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按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3.8‰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丁仕学、雷雪芬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741612.92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2014年5月6日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向原告致函,拟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向。2014年6月4日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井联信公保字(2014)第000001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4日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同意向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的《放款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发放200万元借款。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尚欠利息至今,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扣除担保保证金258387.08元用于归还了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741612.92元,利息800188.89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金融债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今依法诉求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丁仕学、雷雪芬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息的金额由法院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已经被原告扣收保证金,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偿还,由被告丁仕学、雷雪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经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就乐山中盛达公司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的该借款行为提供100%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壹年,且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的全体股东承诺均作为保证人,承担对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并承诺在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清本息时,由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承担100%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参会人员王艳丽、王飞和乐山市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各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颜琼文作为其授权代理人,由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作为第三方保证,为其借款行为提供100%的保证担保,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及丁仕学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合同约定了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3.8‰。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井联信公保字(2014)第000001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应按贷款总额12.5%的担保基金专户存储在井研县城郊农村信用社,并作质押担保。原告根据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发放本笔担保贷款。当日,被告乐山中盛达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丁仕学和雷雪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的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丁仕学和雷雪芬签字捺印确认,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同日向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因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保证金258387.08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井联信公保字(2014)第0000015号]、《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转款交易清单、《还款单据》各一份,《担保书》两份以及原告和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丁仕学、雷雪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41612.9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2.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丁仕学、雷雪芬是否应当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41612.9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一)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21号],原告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0日,因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258387.08元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用于抵扣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还尚欠借款本金1741612.92元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截止目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1741612.9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161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为9.2‰。以上约定均是原告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因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才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9.2‰计算,其利息截止时间2015年6月4日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时间2015年6月3日不相符,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41612.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9.2‰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为月利率13.8‰,该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尚未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于当日将保证金258387.08元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予以抵扣后,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741612.92元未偿还,其逾期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74161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因原告主张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应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次,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丁仕学、雷雪芬是否应当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规定,原告与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井联信公保字(2014)第0000015号]中约定,由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对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双方所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依据《担保书》的约定,明确载明了被告丁仕学、雷雪芬自愿为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丁仕学、雷雪芬应对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41612.9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乐山中盛达公司、丁仕学、雷雪芬对被告四川盈丰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盈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174161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所产生的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所产生的逾期罚息,以1741612.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二、被告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4.00元,减半收取计10237.00元,由被告四川盈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