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32号原告:马某1,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隆化县。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2返还原告应分得的马春香死亡赔偿款131898元;2.由被告马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春香系原告马某1之女,××××年××月××日与被告马某2登记结婚。2017年1月20日,马春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马某2隐瞒了原告系马春香父亲的事实,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肇事方给付的赔偿款29万元据为己有。原告得知此事后,通过中间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肇事方给付的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等,其中未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是扣除丧葬费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与被告平分。至于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将另案主张。马某2辩称,原告陈述马春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以及被告未通知马春香父亲与肇事方调解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肇事方赔偿的各项损失也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是否是马春香的父亲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假设原告是马春香的父亲,赔偿款也不能平分。在被告与马春香结婚时被告通知马春香父亲,但马春香的父亲都未到场。被告是马春香的合法丈夫,与马春香关系最近,对马春香照顾最多,马春香的死亡被告的损失最大,因此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能平分。在与马春香结婚时,被告给付5万元彩礼,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最多分给原告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提交了原告马某1的户籍登记卡、马春香的户籍登记卡、黑龙江省双城市希勤满族乡爱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与马春香系父女关系。被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结婚证能证明被告与马春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马春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款,不是其遗产,是对其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物质上的补偿,是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原告请求与被告分割扣除实际支出后的死亡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等份分割,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与死者马春香的亲疏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赔偿款的性质按份分割。原、被告均系马春香的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马春香的死亡对二人的精神损害处于同等层次,因此精神抚慰金应按等份予以分割。被告系马春香的丈夫,马春香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马春香的死亡对被告来说损失较大,因此对马春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被告应予多分,原、被告的分配比例按1∶2的比例为宜。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与马春香结婚时支付5万元彩礼,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春香死亡后,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得到29万元赔偿款,其中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四项损失。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三项合计为297224.5元。被告在交调委调解时放弃了部分损失,被告放弃的部分视为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等损失以及部分死亡赔偿金的放弃。被告得到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后,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13795.5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分得精神抚慰金25000元、马春香的死亡赔偿金71265元,合计96265元,此款由被告从马春香的死亡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人民币9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凯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那一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由瑕疵的,其它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