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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楼爱芬与于卫霞、康世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爱芬,于卫霞,康世灿,郝文胜,刘俐君,张彦彩,阮密军,段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2执异13号案外人胡连海,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原告楼爱芬,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维亚,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霞,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康世灿,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郝文胜,男,汉族,1969年4��2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刘俐君,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张彦彩,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阮密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段焕平,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本院在执行原告楼爱芬与被告于卫霞、康世灿、郝文胜、刘俐君、张彦彩、阮密军、段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连海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4978-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连海称,异议申请人与于卫霞均为石家庄大学职工。2006年5月,在石家庄大学腾空家属院旧房再出售时,于卫霞将石家庄市北二环××(××铁道大学家属院)28��楼4单元302室退售给学校,学校将该房按经济适用房出售给申请人。2006年5月16日,申请人与于卫霞完成了该房交接手续并报学校备案。2007年11月,申请人按学校要求将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已交纳的购房押金抵交房款后,剩余购房款23171元全部交给学校财务部门,申请人交清了所有购房款。因学校在此次旧房再出售时全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过户手续,故涉案房产仍登记在于卫霞名下。法院在审理楼爱芬诉康世灿、于卫霞、郝文胜、刘俐君、张彦彩、阮密军、段焕平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2016)冀0102民初497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于卫霞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铁道大学家属院)28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于卫霞名下,但实际已由异议申请人购买。依据《民事诉���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所购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497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康世灿、于卫霞、郝文胜、刘俐君、张彦彩、阮密军、段焕平名下银行存款803702.6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查封被告于卫霞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楼××单元××室房产××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听证过程中,案外人胡连海提交石家庄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5月胡连海从石家庄大学购得石家庄市北二环××(××铁道大学家属院)28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归胡连海所有;胡连海与于卫霞交接房屋钥匙的证明,证明2006年5月16日胡连海从于卫霞处接收了该房屋,实际占有了该房产;石家庄大学收款收据,证明案外人胡连海已交纳了购房款23171元。原告��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胡连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胡连海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连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丽燕审 判 员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