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村民委员会,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再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根龙,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曲沃县北董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普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属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北属寺村委会不服向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临民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曲沃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晋10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属寺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属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袁根龙、被上诉人普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普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属寺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虚报、多报骗取交通局验收,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其非法权益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并有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承认为套取资金,多报了工程量,该清单存在虚假性。其次,上诉人有多名证人证明村里的路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所修,其中数额为135062元的工程是他人所修,该事实有证人谷XX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仅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谷XX一人证言,明显偏��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在当初丈量时,新一届村委会成员持有异议,现仅有上一届村委个人签名,没有村委会印章,也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印章,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三、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多笔修路款,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归还了上诉人32640.4元,仅欠7359.6元,缺乏依据。关于2011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领取的30500元工程验收款,村委会记账凭证明确标明是2011年7月份一期修路工程款,且在被上诉人的测量明细中重复计算,也应当依法扣除。四、即使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扣除其他人修的、重复计算的135062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已领取的322263元,如按合同价,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0余万元。普宽工程公司辩称:一、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在村委会、乡政府、交通局都有备案,都是在��政府审核加盖公章后允许施工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工程量是由原村委会书记李XX、谷XX、谷XX与我工程队实地测量,签字确认的。新村委会两个委员都没有签字确认。三、上诉人所提出的4万余元预付款及我方出具的3万余元工程款的借条,我方认可应当扣除7万余元,一审中也都予以扣除了。普宽工程公司原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属寺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4420.4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工程量的数据认定如下:1.普宽工程公司提供了其施工的工程量数据及曲沃县交通局档案中涉案合同工程量的数据等证据。北属寺村委会与普宽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完工后实际丈量为准”。后由当时的新老村委会代表及普宽工程公司三方共同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形成了工程量测量数据,加之曲沃县交通局档案中只有普宽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数据等相关书证,而没有其他人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数据。曲沃县交通局档案中的施工工程量数据除有虚报的工程量外,其余能与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数据相互印证,故对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量数据,应予认定。2.北属寺村委会为证明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数据中的工程量包含了证人卫海水在街巷全覆盖所修路之前的工程量。证人卫XX作证称,2009年为北属寺村委会修过路,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包含了他修过的路;还称,其没有给普宽施工公司干过修路的活。对此,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证人谷XX证明,2011年其是普宽工程公司修路时的北属寺村委会的修路总监,路是普宽工程公司修的;还证明证人卫XX系普宽工程公司的工人,其没有单独修过路;再证明北属寺村委会原来修过路,在2011年街巷硬化时,普宽工��公司进行了重修。对证人谷XX的证言,因其为修路的直接参与者并参与了普宽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的测量,且与曲沃县交通局档案中有关涉案合同及工程量数据等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其证言可信,予以认定。证人卫XX证言与谷XX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其证言不予认定。3.北属寺村委会提供的证人秦XX称,其门前的路是村里人修的。北属寺村委会用此证言证明不是普宽工程公司修的路。证人秦X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难以采信。4.北属寺村委会提供的证人XX称,其门前的路是证人卫XX2011年7月份修的。证人卫XX称其只在2009年为村里修过路,后再没有为村里修过路。证人卫XX的证言与证人郁XX的证言在修路的时间上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普宽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厚度为16CM的4351.25平方米,厚度12CM的5272.6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价款合计为577180.45元。二、关于2011年9月2日借款40000元和2011年7月28日的30500元的认定如下:1.北属寺村委会认为普宽工程公司硬化街巷的借款40000元未偿还,应抵顶工程款。经查北属寺村委会会计账簿中载明普宽工程公司对该笔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了32640.40元,尚有7359.6元未还。2.北属寺村委会认为30500元系支付了普宽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经查,2011年7月28日的30500元系国家全覆盖工程未宣布之前其出资施工的街道硬化工程款,本案合同是2011年8月签订的,30500元系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故该笔款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三、北属寺村委会已支付多少工程款。(一)关于第一焦点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北属寺村民委员会据此认为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2、北属寺村委会认为涉案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据此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成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显失公平的主张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北属寺村委会以显失公平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合同系北属寺村委会与普宽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1年8月26日北属寺村委会与普宽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完工后实际丈量为准”。2013年3月7日普宽工程公司和北属寺村委会上一届村委会人员及当时的新一届村委会指派人员共同对普宽工程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且形成了测量后的工程量数据。虽然当时的新村委会指派的人员未在工程量数据上签字,但测量工程量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对工程量的测量结果双方应予认可;加之曲沃县交通局档案中有关普宽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及2011年北属寺村委会的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的工程量数据,除虚报的工程量数据外,其余工程量数据能与普宽��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量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出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本院综合判断对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数据,应予采纳。北属寺村委会认为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包含了卫XX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并提供人证证明,但其提供的人证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庭审中,普宽公司承认北属寺村委会用水泥抵顶了工程款172760元,还承认了北属寺村委会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2900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北属寺村委会认为,2011年7月28日还支付了工程款30500元,应予扣除。庭审已查明,北属寺村委会账簿上载明2011年7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30500元系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之前的债务,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该笔工程款系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北属寺村委会还认为2011年9月2日普宽工程公司借其工程款40000元,也应扣除。已有证据证实北属寺村委会账簿载明2013年3月19日普宽工程公司对其借款40000元偿还了32640.40元,尚有借款7359.6元未归还,故该7359.6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普宽工程公司认为借款40000元全部偿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北属寺村委会实际支付普宽工程公司工程款应为259119.6元,尚欠318060.85元。综上,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北属寺村委会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构成违约。普宽工程公司主张北属寺村委会支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按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数据上载明的2013年3月7日起计息。原审(2013)曲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在北属寺村委会支付普宽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上与本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加之原审判决漏掉了普宽工程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决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2013)曲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318060.8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6元,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村���委员会负担5893元,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法律效力问题。2011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普宽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北属寺村委会签订了街巷硬化施工合同,普宽工程公司承接了北属寺村的街巷硬化工程。双方约定由普宽工程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中厚16CM的每平方米66元,厚12CM的每平方米55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在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并在曲沃县交通运输局留档备案。普宽工程公司随后组织施工,于2011年10月份完成施工,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期间北属寺村委会给付普宽工程公司工程款79000元及用水泥抵顶17276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涉案���工合同是经上诉人北属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普宽工程公司协商签订,加盖双方印章确认的,并在曲沃县交通运输局留档备案,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况且,普宽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北属寺村委会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关于施工工程量问题。普宽工程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北属寺村委会新老村委代表共同测量的工程量数据及原村主任李XX在原审中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计价标准实际丈量的约定,由普宽工程公司和北属寺村委会新老一届村委代表共同对普宽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最终经双方人员核实确认普宽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厚度为16CM的4351.25平方米,厚度12CM的5272.6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价款合计为577180.45元。该测量结果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亦与在曲沃县交通运输局存档备案的北属寺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相关工程量数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采纳。关于北属寺村委会主张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包含了卫海水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一节,北属寺村委会针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人证言与普宽工程公司提供的书证及人证相互矛盾,故对于北属寺村委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北属寺村委会认为2011年9月2日普宽工程公司硬化街巷的借款40000元未偿还,应抵顶工程款的主张。经查北属寺村委会会计账簿中载明普宽工程公司对该笔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了32640.40元,尚有7359.6元未还。一审认定该7359.6元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4、关于北属寺村委会认为2011年7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305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经查2011年7月28日的30500元系国家全覆盖工程未宣布之前其出资施工的街道硬化工程款,本案合同是2011年8月签订的,30500元系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与涉案合同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故对北属寺村委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属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上诉人曲沃县北董乡北属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奇审判员 王向红审判员 邢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