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163号原告: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秦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庆,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民。原告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NY201606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一批锂离子电池用炭复活磷酸铁锂正极材料,数量2000公斤,单价为93元/公斤,货款总价18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回执。过了验收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收货回执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NY2016060201。合同主要内容为:“1、品名为锂离子电池用炭复活磷酸铁锂正极材料,数量2000公斤,单价为93元/公斤,货款总价186000元;。4、应在收到货后30天内被告方通过银行电汇付款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付款需额外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6、被告应在收到货后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供方供货产品与约定规格或型号不符,或质量达不到标准,可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没有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合同传至被告处,被告在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盖上被告公司合同用章后,又传真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回执。由被告公司经理周凯签字并盖有公司合同用章。过了验收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货物,原告如期供货,被告应按合同要求足额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安阳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泰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