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悠林与江苏尼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悠林,江苏尼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388号原告:史悠林,男,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尼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华晶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93505031B。法定代表人:沈卫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悠林诉被告江苏尼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被告尼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悠林诉称,2015年11月10日15时25分左右,纪胜伟驾驶被告尼尔盛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涨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案外人普为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史悠林、普为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1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普为元与纪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04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40152元/年×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9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尼尔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纪胜伟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纪胜伟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后再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会诊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5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认可9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认可8550元,标准按95元/天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5%的系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50%即375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为事故另一伤者普为伦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25分左右,案外人纪胜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沙涨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普为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史悠林、普为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史悠林和电动车另一乘员普为伦、电动车驾驶员普为元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1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纪胜伟与普为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悠林和普为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悠林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L2压缩性骨折、左髋臼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7日,原告史悠林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悠林因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悠林L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史悠林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纪胜伟系被告尼尔盛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尼尔盛公司所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纪胜伟为被告尼尔盛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途中。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另一伤者普为伦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查明,事故其他伤者普为元、普为伦均已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普为元、普为伦的伤情进行鉴定,普为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普为伦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史悠林称被告尼尔盛公司未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尼尔盛公司除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复印件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款项的事实。同时,原告史悠林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尼尔盛公司提供的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原告史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尼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悠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纪胜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纪胜伟系被告尼尔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史悠林的侵权行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依法应由被告尼尔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胜伟与普为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尼尔盛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相应减轻。被告尼尔盛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尼尔盛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5500元的会诊费因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无法采信,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诉请认定为55523.7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纪胜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认定为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史悠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5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3926.10元。虽然被告尼尔盛公司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尼尔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尼尔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医疗费55523.70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552.37元由被告尼尔盛公司按责承担3331.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悠林44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与史悠林、普为伦依各自的伤残程度按比例分享,原告享有份额为4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悠林44624.24元,合计88624.2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8624.24元。二、被告江苏尼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悠林医疗费3331.42元。三、驳回原告史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977元,被告江苏尼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元,原告史悠林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2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潘豪彦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