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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65号原告:赵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徐某,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前,被告从原告索要彩礼款70000元,同居后因各种理由不能再继续生活,且回娘家时将嫁妆拿走,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两��的时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婚前被告也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等物品,双方均自愿赠与,不存在索要;原告家有养殖场,在城内购有楼房,不存在家庭生活困难;现被告嫁妆全部在原告家,如果解除同居关系应将嫁妆返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当庭对质,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此前原告曾给付原告30000元,并相互赠与过其他物品,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因双方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另查,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电动自行车、冰箱、电视、电脑、洗衣机等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应适当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应归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归被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赵某负担375元,被告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院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