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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石红武、武汉福瑞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石红武,武汉福瑞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22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芳,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武,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福瑞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余华岭418-3号。法定代表人:金道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少平,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与被告石红武、被告武汉福瑞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汽车公司)、被告蔡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少平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红武、被告福瑞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蔡少平驾驶原告承保的鄂21N**号牌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新洲凤凰镇××路段××与郭早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早顺死亡。查明事发时蔡少平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蔡少平受被告石红武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鄂21N**号牌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福瑞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石红武。2016年,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郭早顺的家属赔付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义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少平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交强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该将原告的垫付款11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福瑞汽车公司、被告石红武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少平的起诉,是其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向侵权人追偿其业已向受害人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款。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驾驶人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状态,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取得驾驶资格后因违法行为而被吊销驾驶证、取消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证扣分是交警部门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行为的方式之一,发生扣分情形经过缴纳罚款、学习培训、通过考试等措施后,可消除扣分,并且驾驶证记分还会按年度清零、按年度重新起算。也即扣分并不当然影响驾驶证的使用,不否定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扣满12分,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规定,暂扣驾驶证与吊销驾驶证均是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之一。暂扣驾驶证的,在暂扣期间驾驶资格受到限制,待违法行为接受处罚后即可恢复;而吊销驾驶证,是取消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甚至还限制驾驶人重新申领驾驶证。驾驶证暂扣不同于吊销,限制驾驶资格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原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认为驾驶人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