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盛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洋公司)、袁跃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盛泰钢铁有限公司,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袁跃杰,刘松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异36号案外人徐文聪,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南盛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跃杰,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袁跃杰,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松梅,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袁跃杰之妻。本院在执行河南盛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洋公司)、袁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文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袁跃杰、刘松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5日其两人分别向徐文聪借款60万元、40万元。2014年6月经双方协商其二人将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七里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8楼802房产抵给徐文聪。徐文聪装修后对外出租。该房房贷每月5000元由徐文聪偿还一年多。该房所有人为徐文聪,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盛泰公司与慧洋公司、袁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刘松梅名下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伟街南3号楼2单元8层802号房产(备案购房号:D1300128****)查封,本院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慧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3525元及利息,袁跃杰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5)登执字第100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续封。1993年5月28日袁跃杰与刘松梅登记结婚。案外人徐文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准,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权属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基本依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争议的房产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袁跃杰之妻刘松梅名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从形式上可判断该房产权利人为袁跃杰、刘松梅。故案外人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文聪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绍锋审 判 员 张林华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