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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肖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肖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与后湖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宗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华,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德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员工的证言、就诊记录等材料,润德超市有理由判断肖建华在工作场所内使用了“暴力手段或类似行为”。润德超市经过初步调查,结合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认定肖建华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章惩戒第四节严重违纪行为第5条“在工作场所内使用暴力、恐吓或类似行为对待他人的(如打架行为)”的行为,已严重违纪。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润德超市通知肖建华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润德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金。被上诉人肖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德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德超市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润德超市不应向肖建华支付经济赔偿金119539.28元;2、肖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建华于2002年10月入职,工作岗位在维保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10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肖建华入职时,润德超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10日,肖建华上班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同年5月4日,润德超市以肖建华在职期间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章惩戒第四节严重违纪行为第5条“在工作场所内使用暴力、恐吓或类似行为对待他人的(如打架行为)”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肖建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69.26元。2016年5月26日,肖建华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8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润德超市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建华支付赔偿金119539.28元。二、润德超市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肖建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三、驳回肖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润德超市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润德超市提供《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高某出庭作证、李某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录音等证据,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肖建华在工作场所内使用暴力、恐吓行为对待同事李某。肖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高某第一时间在场,李某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录音不完整,系拼接,均不能达到润德超市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德超市为证明2015年4月10日肖建华在工作场所内使用暴力、恐吓行为对待同事李某,提供《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高某出庭作证、李某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上述两位证人陈述是否看见李某被打时存在矛盾的情况,李某称“肖建华掐李某的脖子,攻击其下体时,一直没有人看见,经过了十几分钟,快打完了高某才进来,拉开肖建华与李某。”而证人高某称“看见肖建华掐住李某脖子,靠在更衣柜上,用脚踢李某下体,高某就拉开了二人,让李某去工作,同时做肖建华工作。”;李某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只能证明李某到医院就诊及检查情况;录音只能证明肖建华与李某发生了争执,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润德超市的主张,润德超市以肖建华在工作场所内使用暴力、恐吓或类似行为对待他人的(如打架行为)为由,解除与肖建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对润德超市要求确认润德超市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润德超市不应向肖建华支付经济赔偿金119539.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润德超市应向肖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539.28元(4269.26元×14个月×2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德超市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肖建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润德超市、肖建华均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结果,因此,润德超市应协助肖建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39.28元;二、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肖建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三、驳回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润德超市在一审提交的证人高某和李某的证言、录音、李某的门诊病历及收据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肖建华在工作场所内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并将他人打伤。原审将上述证据割裂分析不妥,应联系起来综合研判。其中证人高某的证言、录音与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肖建华在上班期间因琐事与他人曾发生肢体冲突。此外,肖建华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当天下午5时左右李某即上医院并诊断了伤情,有门诊病历及收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则说明李某受伤与肖建华发生肢体冲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肖建华辩称李某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鉴于肖建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并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润德超市《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节第5条的规定“员工在工作场所内使用暴力、恐吓或类似行为对待他人的(如打架行为),处以解雇。”该《员工手册》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经公示,肖建华签署的“确认函”及“同仁确认书”中已确认其清楚了解《员工手册》,因此,本院认为润德超市与肖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润德超市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39.28元;三、驳回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肖建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三、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无须向肖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39.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肖建华负担,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建华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