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邢丽娟,寇铁根,张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寇铁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丽娟,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寇铁根,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张轲,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邢丽娟,原审被告寇铁根、张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被上诉人邢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原审被告寇铁根、张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地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乐地置业不承担向被上诉人邢丽娟返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邢丽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邢丽娟与原审被告寇铁根、张轲签订还款协议,就本案借款主体、借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确定,没有乐地置业的盖章,改变了原借据中借款人的约定,乐地置业对本案欠款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邢丽娟作为出借人,未提供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致使本案借款事实尚未查清。3.寇铁根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乐地置业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邢丽娟辩称,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债权债务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乐地置业和寇铁根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不是寇铁根的个人行为;还款协议上虽没有乐地置业的盖章,但并非是对借款主体的变更,乐地置业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寇铁根、张轲述称,还款协议上没有乐地置业的盖章,原审法院判令乐地置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邢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乐地置业、寇铁根、张轲立即支付借款130万元,并自其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0日和2013年3月1日,邢丽娟分别与寇铁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寇铁根分别向邢丽娟借款50万元、90万元和10万元,张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邢丽娟、寇铁根、张轲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签字。寇铁根在签订合同当日分别为邢丽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邢丽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今借到邢丽娟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今借到邢丽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中只有寇铁根的签字,没有加盖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日,邢丽娟与寇铁根、张轲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显示:“甲方:邢丽娟,乙方:寇铁根,丙方:张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乙方借甲方款项还款达成协议如下,供三方遵守:一、经双方核算后,乙方确认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甲方借款,借款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截至目前乙方共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二、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及本协议签订之日到还款之日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三、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第一条中载明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四、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于乙方所拖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五、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0日。……。”邢丽娟、寇铁根、张轲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寇铁根累计归还邢丽娟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寇铁根归还邢丽娟借款10万元,下欠借款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寇铁根、张轲与邢丽娟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邢丽娟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有借条、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寇铁根已经归还的借款30万元,寇铁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邢丽娟借款120万元。寇铁根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自还款最后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邢丽娟现要求自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张轲在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乐地置业自愿在寇铁根为邢丽娟出具的两张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盖章,视为同意参加到寇铁根与邢丽娟的债务中,与寇铁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邢丽娟的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乐地置业、寇铁根、张轲辩称邢丽娟没有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邢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寇铁根、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邢丽娟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寇铁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丽娟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张轲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邢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暂由邢丽娟垫付,鉴定费5600元,由寇铁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地置业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诉争借款有借款合同、表明收到款项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寇铁根亦明确表示多次向邢丽娟借款,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履行了30万元还款义务,足以认定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上诉人乐地置业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丽娟与寇铁根、张轲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对本案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属于借贷关系的法律主体变更,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乐地置业作为原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乐地置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邢丽娟以其他形式作出了免除其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乐地置业仍应对11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许昌乐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