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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炯升、黄泽沼非法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炯升,黄泽沼,黄雅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炯升,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泽沼,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雅燕,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嵊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炯升、黄泽沼犯非法经营罪、黄雅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炯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被告人黄泽沼向被告人黄炯升介绍通过微信从事销售假烟代理生意的相关方法。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炯升通过微信联系、银行汇款、快递发货等方式向在嵊州经营副食店的黄雅燕多次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700元。期间,被告人黄泽沼在明知被告人黄炯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向黄炯升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告人黄雅燕购买卷烟的款项。被告人黄雅燕将从被告人黄炯升处购得的卷烟在其经营的嵊州市凤喜副食店内予以出售。期间,被告人黄雅燕向吕某、王某2等人出售(软)中华、(硬)中华、利某等品牌卷烟。2016年12月6日嵊州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黄雅燕经营的嵊州市凤喜副食店内,查获各类卷烟共计353条。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吕某、王某2处扣押被告人黄雅燕出售的卷烟127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嵊州市烟草专卖局在嵊州市凤喜副食店内查获的353条卷烟中279条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8150元。公安机关从吕某、王某2处扣押的127条卷烟中116条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57780元。被告人黄雅燕亲属于2016年12月9日将收取的吕某、王某2卷烟款人民币46280元予以退还。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同月13日将扣押的真品香烟分别发还给嵊州市烟草专卖局以及王某2,并于2017年1月12日从被告人黄雅燕处扣押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黄炯升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炯升、黄泽沼分别向嵊州市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炯升、黄泽沼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雅燕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泽沼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雅燕部分犯罪行为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黄炯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泽沼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雅燕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黄炯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炯升、原审被告人黄泽沼非法经营、原审被告人黄雅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王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视频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调查回复函,嵊州市烟草专卖局的移送材料,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缴款凭据,被告人黄炯升、黄泽沼、黄雅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炯升、原审被告人黄泽沼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黄雅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泽沼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雅燕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宽处罚。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黄炯升、原审被告人黄泽沼、黄雅燕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悔罪表现等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炯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