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美位与向明华、石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位,向明华,石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033号原告:周美位,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石太珍,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盛、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位诉被告向明华、石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位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和被告向明华、石太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4749.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美位与被告向明华、石太珍均在邢台市秀水湾工地打工,双方同住在工地宿舍,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明华与其妻子石太珍一起无故对原告周美位进行掐抓、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迷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继发性癫痫;3、颈胸部皮肤多处抓伤。原告共计在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396元。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原告的儿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对被告石太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向明华、石太珍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明华、石太珍与原告周美位因口角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周美位身体受伤,后昏迷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继发性癫痫;3、颈胸部皮肤多处抓伤。原告共计在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384.77元。经公安机关委托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周美位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论证部分载明:“1、根据周美位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2、结合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根据法医查体及影像复查情况,经法医会诊,颈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若继发性癫痫成立,即构成重伤二级,本鉴定室能力所限,无法对周美位的继发性癫痫做出科学评判并出具鉴定文书,为保证鉴定意见公正、客观,建议到高级鉴定机构(如国家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周美位的颈部皮肤损伤系轻微伤”。2016年8月2日,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因此事对被告石太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749.77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明华、石太珍与原告周美位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石太珍承认对原告周美位进行了抓挠的行为,被告向明华不承认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向明华陈述其本人在事发现场,但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而被告向明华的妻子石太珍陈述整个过程向明华不在事发现场,一直在床上躺着,自始至终都没有下床,两人陈述明显矛盾。原告周美位与其儿子周训精两人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事发现场参与人员与事发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印证被告向明华对原告周美位也实际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从原告周美位的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其伤情较为严重,被告石太珍作为一名女性,单独一人很难对原告造成如此严重伤害,综合各项证据能够推定被告向明华对原告周美位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也论证了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特征。因此,被告向明华、石太珍应当对原告周美位因本次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能够确认,本次伤害事件的起因是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石太珍首先对原告进行侵害,被告向明华、石太珍身体未受到任何伤害,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具有过错,故对二被告要求减轻其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六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原告称因搬家原件丢失),被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的住院费用能够和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相互印证是真实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8384.7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并非正式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因其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90天,计算为39899元/年×90天=997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护理人员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年×30天=27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天,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字样,因此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以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404.77元。二被告及证路某国均陈述已扣除二被告工资14000元为原告周美位垫付医疗费,但未提供该款项实际交付给原告周美位或垫付至医疗机构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二被告此项已通过工地向原告周美位支付14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综上,被告向明华、石太珍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周美位的各项损失共计35404.7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明华、石太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美位各项损失共计3540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明华、石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