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庆煌与赵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煌,赵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58号原告:陈庆煌,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五一路。委托代理人:王艳斌,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陈庆煌诉被告赵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新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绿化工程,在被告处采购砂石,后双方协商用一套房屋抵顶砂石款,房款超出砂石款部分6万元由被告以现金补足,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现承诺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因为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被告处采购沙石,其后原告用名下自有房屋一套抵顶给被告作为沙石款,经双方确认房屋抵顶后,多出6万元需要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无法马上支付欠款,于是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对房屋抵顶砂石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剩余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庆煌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该判决判令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照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彬审 判 员 单联坤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綦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