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社川、魏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社川,魏利峰,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川,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峰,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2013年3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某母亲。上诉人王社川、魏利峰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社川、魏利峰上诉称:按照住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赵某存在××、新生儿脓包疮、新生儿颅内出血等情形。虽然魏利峰不慎压住了赵某,按照常规最多导致赵某颅内出血,不可能导致赵某××、新生儿脓包疮等。综上,原审判决王社川、魏利峰对赵某××、新生儿脓包疮、胼胝体发育较小情形承担责任,显然不当。另外,魏利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许,魏利峰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产科病房内,护理23床魏利峰的妹妹魏利娜翻越病床时,将刚出生三天的、24病床的赵某头部压伤。赵某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儿科监护室住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3月29日出院。赵某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2、新生儿颅内出血。3、新生儿脓疱疮。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防止受凉,不适随诊,每月随诊生长发育情况,定期复查头颅MRI。因治疗损伤,赵某于2013年12月6日进入该院儿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于2014年1月13日进入该院儿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1月27日出院。于2014年3月19日进入该院儿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于同年3月31日出院。赵某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赵某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因本次事故赵某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730.47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2486.5元。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赵某的父亲赵文帅与王社川因魏利峰侵权赔偿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即赵文帅之子出生第三天,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产科24床,因魏利峰在护理其妹妹王社川的妻子魏利娜期间,因个人原因挤压住赵文帅儿子,造成赵文帅儿子受伤,王社川及魏利峰对此事负有过错,致赵文帅的儿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医生意见,同意赵某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并定期到医院复查,费用由王社川自愿承担,费用依医生为准。又查明,护理人员赵文帅,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护理人员胡晓丹,女,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协议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魏利峰在护理其妹妹、王社川的妻子生育时,因翻越病床挤压到赵某的头部致赵某受伤,其行为侵犯了赵某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魏利峰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社川与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文帅达成协议中,同意自愿承担赵某的费用,是其意思真实表示,故赵某要求王社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赵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43.97元(13730.4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2486.5元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8625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51天,2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10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1天计算。赵某请求1530元,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1天计算。6、住宿费。因赵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38.97元(包括:医疗费11243.97元、护理费8625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王社川、魏利峰应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343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社川、魏利峰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34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5元,被告王社川、魏利峰负担386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利峰在护理其姐住院期间,不慎用手按住了新生儿赵某的头部,致使其当日进入儿科监护室进行治疗,由于新生儿出生时间短,身体发育尚未健全,在其头部受到外力挤压后,势必给赵某造成伤害,且赵某的住院病程记录中记载有××、新生儿脓包疮、新生儿颅内出血,因此,医院在对赵某进行治疗时是按照其病情进行综合性治疗,用药和对病情的物理检查不可能进行明确分离,同时王社川对赵某的损失同意自愿承担,故对于王社川、魏利峰称其不应承担赵某××、新生儿脓包疮、胼胝体发育较小情形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社川、魏利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王社川、魏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少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