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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关于XX与魏景峰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景峰,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景峰,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明,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上诉人魏景峰因与被上诉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景峰、委托代理人牛晓明,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景峰上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其在阿龙山砖厂装卸红砖。在装车结尾时被上诉人在抬车厢护板时将砖垛碰到,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事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送到阿龙山医院治疗,经阿龙山医院诊治并无大碍。因为阿龙山医院医疗水平有限,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漠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1、左肺下叶内感染;2、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骨折;3、待除外,左侧第九肋不全骨折;4、左侧肩峰骨质增生。以及骨盆骨质未见著变。根本就没有检查出腰椎椎体骨折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诉的腰椎左侧椎体1、2、3横突骨折,与给上诉人装卸红砖显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为上诉人装卸红砖所致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XX辩称,砖垛不是我碰倒的,我是站在砖垛上车里手加高大厢时,脚踩的砖垛倒了,我从砖垛上掉下来摔伤。事发后在阿龙山医院就诊,诊断出我腰椎伤情。后来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就诊,病情与阿龙山医院诊断一样,是腰椎1、2、3节腰椎骨折。魏景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00.00元,误工费17427.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旅差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46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2563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阿龙山砖厂为被告装卸红砖,约定装卸费为每块砖0.06元。原告在为被告装完红砖抬车厢护栏时,砖垛倒塌,导致原告XX被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龙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治,诊断为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未让原告住院治疗,而将原告带回漠河县休养治疗。2016年8月8日原告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花CT费330.00元,旅差费135.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社区卫生医疗站花药费570.00元。2016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漠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支持误工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景峰雇佣原告XX到阿龙山砖厂为被告装卸红砖,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伤害,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判决:被告魏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XX医疗费900.00元、误工费13128.00元、护理费6564.00元、旅差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2539.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景峰申请证人魏世成、杨玉财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魏世成出庭证实:2016年7月份,我受魏景峰的委托领XX去漠河县医院看病,诊断结果XX的伤情是陈旧性,不需要住院治疗。证人杨玉财出庭证实:2013年先认识XX,后来认识魏世成。2016年春天通过电话联系上XX的,后来碰到XX,听XX自己说“现在腰受伤了,暂时没有活干”。之后春天时,给他找到力工活干的,我俩没有在一起干活,他干多长时间我不知道。XX给魏景峰干活是我通过电话联系的。XX质证意见:当时在漠河看病,我跟医生说过腰痛,但没有检查。我没有跟杨玉财说过腰以前受伤的话,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魏世成曾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人魏世成的证言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审查确认。证人杨玉财的证言,“听XX说过腰受伤,暂时没有活干”XX予以否认,魏景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杨玉财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8日晚,魏景峰雇佣XX从事力工工作。次日在阿龙山装卸红砖,当车装过半时,XX脚踩砖垛,与他人抬装车护栏大厢时,脚下砖垛突然倒塌,XX从砖垛掉下摔伤,致使腰1、2、3左侧横突骨折。上述事实有魏景峰、XX陈述;阿龙山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卷佐证。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魏景峰委托魏世成领XX去漠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X线检查部位:为胸正位像、DR骨盆正位像。诊断为:1、左肺下叶肺内感染;2、左侧第五肋骨折,考虑陈旧性骨折;3、待除外,左侧第九肋不全骨折;4、左侧肩峰骨质增生。骨盆骨质未见著变。上述事实有漠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魏景峰是否承担XX腰椎受伤的赔偿主体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赔偿主体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魏景峰雇佣XX装卸红砖,双方形成雇佣关系,XX在雇佣期内从事雇佣工作时腰部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的规定,魏景峰应承担赔偿主体责任;关于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在一审举示证据有:阿龙山中心卫生院诊断、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费及火车票据。XX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证实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魏景峰在一审举示漠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没有显示XX腰椎1、2、3横突骨折。根据漠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结合证人魏世成在一审证言证明情况,因检查部位是胸正位像、DR骨盆正位像,没有进行腰椎检查,故没有诊断出XX腰椎1、2、3横突骨折。魏景峰据此称,“XX腰椎左侧椎体1、2、3横突骨折,与装卸红砖显然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XX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可以减轻魏景峰的赔偿责任,酌定魏景峰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122539.00元正确,魏景峰赔偿数额为122539.00元x80%=98031.20元。XX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为122539.00元x20%=24507.8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正确,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魏景峰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为:魏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98031.20(122539.00元x80%=980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00元(缓交),魏景峰负担2250.40元。XX负担562.60元,于本案执行时一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00元(魏景峰已交),魏景峰负担2197.60元,XX负担54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谢显才审 判 员 李庆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闫文举书 记 员 李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