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礼祥与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祥,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16号原告张礼祥,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雁翔,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彬,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冷界环、熊彩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祥与被告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雁翔、被告巢彬委托代理人冷界环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祥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现金叁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即月息1分)。借款后,原告需要收回款项每次均在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前几次接到通知时,均婉言推辞或借故资金紧张,后来原告去追讨时,被告却总是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7500元利息(25个月×3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巢彬辩称,本案欠条系被告出具无异,但被告实际未得到借款,当时是被告前妻在县城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所借,故本人才出具条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礼祥别名“张礼”。2013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便找到案外人熊某称,想借款用于周转,因当时案外人熊某资金紧张,便在原告张礼祥处为被告巢彬分两次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巢彬出具“今借张礼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1分”的借条给原告张礼祥。此后,原告因催讨未果,2016年底,原、被告与案外人熊某曾协商还款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巢彬以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由,口头申请追加熊霞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证人熊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礼祥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巢彬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提供被告巢彬本人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明,结合证人熊某证言,原告张礼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巢彬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本案借款系其前妻熊霞所借,故申请追加熊霞为本案被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巢彬承担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巢彬上述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如确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巢彬在偿还该债务后,有权向其前妻追偿。综上,原告张礼祥要求被告巢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礼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绍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