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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万与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万,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异2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万,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张松,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案外人):杨树云,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伏村严庄**号。本院在执行XX万与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万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杨树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万申请追加杨树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被执行人张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担保人杨树云也��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追加杨树云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XX万诉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万65844元。案件受理费4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元,鉴定费3215元,合计5552元,由原告XX万负担1666元,被告张松负担3886元。执行中,案外人杨树云和张某于2017年1月26日共同出具担保书,保证被执行人张某于2017年2月12日给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若张某不按上述期限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能否追加杨树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至今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人杨树云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XX万申请追加杨树云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案外人杨树云为被执行人,在本院(2016)苏080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