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楠,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关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文明,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明旺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川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发钧、米亚楠,被申请人明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园园、肖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明旺公司与文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所依据的证据是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述,且有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和原判决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两份《借款合同》与多份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涉案1500万元是文明将其从明旺公司的借款汇入宏盛公司的账户,且已实际履行。2.《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凭证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文明和明旺公司的陈述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前者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后者,应予采信;而且文明、明旺公司都是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应采信。3.二审开庭后,宏盛公司才取得公安机关对文明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属于新证据。文明在笔录中供认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其供述与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4份银行汇款凭证完全一致,相互印证,该证据足以推翻文明在本案一审中的书面陈述。二、明旺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在《关于红星美凯龙项目保证金协议》签订之前明旺公司即已汇款给宏盛公司,先后汇入宏盛公司账户的1500万元,付款主体不是明旺公司,而是文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三、文明自己支配、授权宏盛公司转付其资金,或者宏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使用文明汇入的资金,均无需得到明旺公司的授权。四、宏盛公司收到第一笔汇款后,给明旺公司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收据,是当时因受欺骗不明真相而陷入误解所致,法院应以诉讼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综上,宏盛公司认为原判决无视本案核心证据,以明旺公司及文明恶意串通所作的虚假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认定的缔约事实、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均为错误,进而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明旺公司的起诉并由明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明旺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3日、9月4日、11月4日从明旺公司转出的1500万元是明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这1500万元的所有人是明旺公司,不是文明。一审中,文明的情况说明与明旺公司的两张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盛公司对1500万元的支出有过错。二、明旺公司与宏盛公司既然没有签约成功,宏盛公司就应该返还这1500万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盛公司退还明旺公司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1000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和4日,明旺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宏盛公司分三次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4日宏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入红星美凯龙项目投标保证金”,加盖了宏盛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旺公司提供了《关于红星美凯龙项目保证金协议》(简称《保证金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红星美凯龙项目由乙方(明旺公司)自筹资金700万元汇入甲方(宏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其中乙方500万元,文明200万元,受乙方委托,甲方将500万元暂借给红星美凯龙项目负责人杜克飞;2.如该项目未达成,则由甲方担保,负责退回乙方500万元和文明的200万元;3.如项目洽谈成功,由甲方书面委托乙方担任项目负责人。经鉴定,该协议甲方宏盛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委托人彭慧的签名均系伪造。宏盛公司另提供一份《关于承接广元红星美凯龙项目合作协议》(简称《项目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红星美凯龙项目由乙方(明旺公司)自筹资金700万元汇入甲方(宏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其中乙方500万元,张昌义200万元,受乙方委托,甲方将500万元暂借给红星美凯龙项目负责人杜克飞;2.如该项目未达成,则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收回汇入红星美凯龙项目负责人的500万元;3.如项目洽谈成功,由甲方书面委托乙方担任项目负责人。经鉴定,该协议乙方明旺公司的公司印章系伪造。2014年11月4日,明旺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宏盛公司基本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宏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事由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保证金”,经鉴定,该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宏盛公司提供的送检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财会主管“彭惠”的签名字迹与彭慧本人的签名不一致。2014年9月3日,明旺公司(甲方)与文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10万元,其中500万元打入宏盛公司账户,210万元支付现金给文明。2014年11月3日,明旺公司(甲方)与文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20万元,其中1000万元打入宏盛公司账户,420万元支付现金给文明。2016年4月3日,文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对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收据的说明,内容为:1.文明与明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为明旺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该两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2014年9月4日500万元保证金收据是我亲自看到彭慧开具的,2014年11月4日1000万元保证金收据是我到宏盛公司四川分公司去拿的,我记得不是彭慧写的,是宏盛公司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开的,具体是哪个人记不清楚了。2014年11月21日,广元红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简称红地公司)与宏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红地公司将广元世纪城暨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交由宏盛公司总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亿元,杜克飞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文明在承包方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宏盛公司公章。后宏盛公司与红地公司终止了总承包合同。2014年8月25日,杜克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桂仙个人人民币伍佰万元,将该款转入建行广州罗冲围支行,开户名詹圣呈。借款资金转入该账号到帐为准。该款在两个月内归还。2014.8.25”。2014年9月9日,宏盛公司通过建行汇入宏盛公司一名管理人员的亲属杨桂仙个人账户500万元,9月10日从杨桂仙账户通过农行将500万元汇至建行广州罗冲围支行詹圣呈账户。2014年11月12日,文明持明旺公司“授权委托书”,要求将明旺公司2014年11月4日汇入宏盛公司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500万元汇入明旺公司出纳刘夕佳银行账户上,次日宏盛公司汇款500万元至刘夕佳个人账户,刘夕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由明旺公司委托宏盛公司汇入本人银行账户500万元,本人与宏盛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用途及风险与宏盛公司无关。”经鉴定,文明所持“授权委托书”中明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刘夕佳也不是明旺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4日,宏盛公司向红地置业公司转款4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广元红星美凯龙项目工地员工工资及相关工程费用约5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旺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明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宏盛公司负担。宏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旺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即缔约磋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均有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双方均认为文明是对方派出的谈判代表而没有直接接触,而文明使用伪造的双方公章以虚假协议错误传递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宏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明旺公司公章系伪造和明旺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宏盛公司公章系伪造可以看出,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并未就上述两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但凡协议中条款对己方有利的,对方加盖的公章便是伪造的。宏盛公司、明旺公司自始不能向缔约对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最终宏盛公司、明旺公司磋商失败未能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项目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只应视为当事人一方的要约,对方并未作出承诺,故本案合同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通报虚假情况”的规定,本案中隐瞒重要事实和通报虚假情况的应当是文明,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均未向文明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明旺公司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向宏盛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是一种物的担保,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在工程保证金承担的整个担保期间,其所有权属于明旺公司,宏盛公司无特定事由发生无权处置。在宏盛公司与明旺公司磋商失败未能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宏盛公司应当及时向明旺公司退还该投标保证金。宏盛公司称保证金系文明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该保证金从明旺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汇出到达宏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宏盛公司认可收到明旺公司15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向明旺公司开具了其中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发票。宏盛公司仅凭诉讼中知晓的文明与明旺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且约定借款汇入宏盛公司而请求认定该保证金是文明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查该《借款合同》,其合同当事人是文明与明旺公司双方,文明、明旺公司一审中均承认《借款合同》是文明对明旺公司缴纳的1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担保而否认履行了《借款合同》。事实上,宏盛公司在整个缔约磋商过程中认可的交易对象均是明旺公司而非文明,在明旺公司提起诉讼后,宏盛公司发现文明使用伪造的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印章及文明与明旺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随即改口称文明是实际施工人,并称明旺公司汇入的投标保证金是文明的等等,宏盛公司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既违背了宏盛公司、明旺公司缔约磋商时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一审法院认定宏盛公司未尽到一个理性商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宏盛公司转付给刘夕佳的500万元、杨桂仙的500万元,宏盛公司有重大过失,其后果不应由明旺公司承担;对宏盛公司支付红地公司400万元以及支付的工资、材料款55万元系宏盛公司履行与红地公司的合同义务,与明旺公司并无关系;对在宏盛公司账户上的45万元宏盛公司应该及时退还给明旺公司,宏盛公司辩称收取明旺公司管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文明涉嫌诈骗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宏盛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本案宏盛公司与明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对文明涉嫌诈骗罪的侦查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对宏盛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宏盛有限公司负担。结合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再审期间,宏盛公司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明旺公司与文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文明的两份讯问笔录,讯问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8日和16日;3.宏盛公司的运单追踪记录显示,宏盛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收到公安机关对文明的讯问笔录;4.2016年4月13日文明向一审法院所作的借款说明;5.《项目保证金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宏盛公司与红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宏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明旺公司与文明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文明指定明旺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宏盛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8日、16日,文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时称其与明旺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属实,并已实际履行。明旺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证明文明代表宏盛公司,借款合同是为1500万元提供担保。电子回单证明1500万是由明旺公司汇给宏盛公司,不是文明。关于讯问笔录,明旺公司其后询问了文明,文明陈述称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不受刑事追究才做出的,文明后来做出否认。《项目合作协议》印证合同对象是明旺公司,不是文明。《项目保证金协议》是明旺公司提供的,印证宏盛公司的洽谈对象是明旺公司,而不是文明。明旺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出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宏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2.宏盛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两张收据;3.《项目保证金协议》;4.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5.文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借款说明和《情况说明》;6.投标汇款申请单;7.明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亚军于2017年3月18日对文明的询问笔录及对笔录所作的公证书;8.宏盛公司与明旺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在一审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明旺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明旺公司向宏盛公司转账1500万元,1500万元是明旺公司的款项,是明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双方有劳务合作意向;文明与明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对150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3月21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明旺公司诉讼代理人询问文明,文明证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是对1500万元的担保,文明也没有支付利息。执行和解笔录证明宏盛公司还欠明旺公司210多万。宏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都有异议,询问笔录的性质和类型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书证中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文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凡与上述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均不真实。文明应该出庭陈述相关内容,但文明拒不出庭,由明旺公司以公证方式表达陈述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文明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如果宏盛公司承担责任,则文明不需承担责任,文明陈述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应采信。公证书虽经公证,但还是文明的陈述,宏盛公司提交的讯问笔录形成时间更早,是在公安机关作出,证明力更强。对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对《项目保证金协议》认为如果乙方是明旺公司,那明旺公司是法人,是不可能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合同一方是文明,不是明旺公司。借款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借款给文明,是有利可图。本院认证认为,宏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公安机关对文明的讯问笔录在一审时已经存在,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明旺公司与文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由于文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明旺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明旺公司与宏盛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笔录,内容为:一、本案执行标本金1500万元,已执行898万元。扣除诉讼费116800元、执行费82461元、利息88.27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还下欠本金7101961元,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定于即日内支付250万元(本金),定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7万元,定于2017年3月3日支付本金210.1961万元及利息4.3万元。二、如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前支付250万元,申请人明旺公司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账号为36001351xxxx9的冻结(金额为828万元)。三、如被执行人宏盛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如期履行,未支付的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予以支付,被申请人宏盛公司表示同意。四、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履行完毕本案义务后,解除对保全房屋的查封。五、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1500万元保证金是由谁交给宏盛公司,应由谁返还。本案中明旺公司、宏盛公司提供的协议中,均有“甲、乙双方共同为承接红星美凯龙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汇入甲方银行基本账户,如甲方依法中标并承建,则委托乙方担任项目负责人、管理费按2%收取”等内容。明旺公司为了承建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工程,分两次向宏盛公司基本银行账户汇款1500万元,同时宏盛公司向明旺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均注明是明旺公司交来的为承建红星美凯龙项目投标保证金,表明明旺公司与宏盛公司均有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双方均认为文明是对方派出的谈判代表而没有直接接触,而文明使用伪造的双方公章以虚假协议错误传递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宏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明旺公司公章系伪造和明旺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宏盛公司公章系伪造可以看出,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并未就上述两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但凡协议中条款对己方有利的,对方加盖的公章便是伪造的。宏盛公司、明旺公司自始不能向缔约对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最终宏盛公司、明旺公司磋商失败未能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文明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其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明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后来又书面陈述其与明旺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文明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不高。再者,两份讯问笔录在一审中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文明的陈述不予采信。宏盛公司在诉讼中知晓的文明与明旺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且约定借款汇入宏盛公司而请求认定该保证金是文明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查该《借款合同》,其合同当事人是文明与明旺公司双方,文明、明旺公司在一审中均承认《借款合同》是文明对明旺公司缴纳的1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担保而否认履行了《借款合同》,故明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所涉保证金从明旺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汇出到达宏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宏盛公司也认可收到明旺公司15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向明旺公司开具了其中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发票。宏盛公司在整个缔约磋商过程中认可的交易对象均是明旺公司而非文明,在明旺公司提起诉讼后,宏盛公司发现文明使用伪造的宏盛公司、明旺公司印章及文明与明旺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随即改口称文明是实际施工人,并称明旺公司汇入的投标保证金是文明的等等,宏盛公司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既违背了宏盛公司、明旺公司缔约磋商时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未尽到一个理性商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正确。综上,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9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牟桂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