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玉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86号原告:刘玉双,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铁路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98号。主要负责人:毛寄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支公司)到庭陈述其作为上海市分公司的下级单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由其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将本案被告列置为南汇支公司。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玉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被告南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341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5,3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时,遭遇雷暴天气,暴雨夹杂着冰雹。当时,最大雨强达到55.6毫米/小时,降雨总量达到71毫米。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短时间积蓄大量洪水,正在行驶中的原告车辆无法进行躲避,导致车辆被水淹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及时来到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到赤峰4S店内定损修车,共产生费用75,341元,其中修车费用72,341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民诉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南汇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对于发动机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发动机损坏是由于驾驶员在车辆熄火后进行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缸体进��造成,系人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系独立险种即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责任范围(即涉水险),原告并没有购买该险种,针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施救费3000元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同意赔付11,929.75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气象证明、照片、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刘玉双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号的别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2,41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保险条款��六条(一)款第5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称,该保险条款被告未向其交付,也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时,突遇暴雨,道路产生大量积水,致使车辆熄火,发动机等部件损坏。根据奈曼旗气象灾害防御中心证明,当地降雨总量71毫米,最大雨强55.6毫米/小时,冰雹最大直径12毫米,持续时间15分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经赤峰世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至赤峰市利丰通汽车行有限公司维修,发生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用72,34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诉讼中,被告认为除发动机损失不应赔偿外,认为原告维修车辆所发生的工时费过高,但被告对该部分损失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原告已缴纳了保费,依法取得在案涉车辆发生损失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暴雨所致还是原告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进水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气象部门的证明可以确定事故当天当地出现雷暴天气,雷暴天气是指伴有雷击和闪电的局地对流性天气,通常伴随着滂沱大雨或冰雹的天气,通过该气象证明可以判断在事故发生地短时间内产生了大量暴雨、冰雹,导致原告对于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深度都无法预料,驾驶人在此情形下因无法避免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暴雨天行驶也不必然导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系因原告存在操作不当、存在二次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暴雨所致。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第5项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对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明确规定了遭遇暴雨致车损的属于保险范围,而在免责条款中却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以上两条款规定存在冲突,而本案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发动机属于整车的关键组成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被告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效力。原告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72,341元,被告虽对其中的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双车辆损失保险金75,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