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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长燕与蒋海君、刘海波、王阳勇、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燕,蒋海君,刘海波,王阳勇,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882号原告:彭长燕,女,生于1998年5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蒋海君,女,生于1997年1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海波,男,生于1996年6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阳勇,男,生于1970年5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法定代表人:方立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尹寒。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彭长燕诉被告蒋海君、刘海波、王阳勇、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被告刘海波、被告川东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立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君、王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长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131253.7元(医疗费48293.7元、残疾赔偿金:(城镇人均支配)26205元×20年×10%=52410元、误工费91.5元×91天=8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9天=1740元、护理费91.5元×60天=2653.5元、营养费20元×29=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另外四位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海君、刘海波、王阳勇、川东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18时40分,被告蒋海君驾驶川XB8**3电动车搭乘原告沿省道304线从穿石方向往长乐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132KM+300M时,遇前方被告王阳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川X1***1重仓栅式货车,电动车撞倒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蒋海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阳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川X1***1重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川东运输公司所有,川XB***3电动车系被告刘海波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了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后出院,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现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波辩称,他与被告蒋海君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蒋海君与原告彭长燕是同学、朋友关系,她们上班的地点与刘海波家较近,经常住在刘海波家中。车是他本人的,2016年12月21日,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蒋海君与彭长燕擅自把电动车驾驶出去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与他无任何因果联系。被告川东运输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王阳勇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其他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自费药品请求按15%的比例剔除,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限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90天,标准为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可按照91.15元每天,按照29天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住院病历上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2500元计算;续医费建议在7000至9000元之间协商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身份户籍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川X15**1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蒋海君、王阳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40分,被告蒋海君驾驶川XB8**3玫瑰之约牌电动车搭乘原告彭长燕沿省道304线从穿石方向往长乐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邻遂路)132KM+300M时,遇前方被告王阳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川X158**重仓栅式货车,电动车撞倒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彭长燕、被告蒋海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蒋海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阳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长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长燕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右膝部软组织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在保护下(外固定夹板、支具、拐杖、助行器等)康复治疗,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务必按医嘱要求定期复诊,在骨折愈合前,未经医生同意,患肢不得负重或持重,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者断裂及再发骨折等严重后果;2.出院后一年内需定期骨科门诊复诊,要求至少每月一次或有不适感时随时来诊;医生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治疗和康复做进一步指导建议或调整方案;3.骨折固定术后1、2、3、5、6、8、12、18、24个月复诊需复查X线片或CT片,以便医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程度及患肢负重或持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取出,应遵照手术医生建议;5.保持切口敷料干燥固定,定期切口换药,每2天换药1次,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6.请将该出院证明复印3份备用,复查时请带上一份。原告彭长燕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7485.87元、门诊费807.9元,该费用被告蒋海君垫付了10000元、被告川东运输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3月2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长燕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右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7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长燕续医费为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两次鉴定,原告彭长燕用去鉴定费1750元。同时查明,川X1**1重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川东运输公司,被告王阳勇系被告川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川东运输公司为川X1**1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川XB8**3电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海波,被告蒋海君与被告刘海波系男女朋友关系。另查明,原告彭长燕于2014年12月18日起居住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长宁街**号**栋**楼**号。庭审中,被告川东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彭长燕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对剔除的15%医疗费,由被告蒋海君、被告王阳勇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居住登记证明、被告刘海波非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表、被告川东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川东运输公司缴费收据、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15号、第7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太平洋财保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海君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彭长燕,与被告王阳勇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长燕、被告蒋海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蒋海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阳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长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阳勇与被告蒋海君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因被告王阳勇系被告川东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阳勇处于工作时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川东运输公司承担。川X1**41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彭长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海君、被告川东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川X1**1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川东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蒋海君、被告川东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彭长燕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485.87元,门诊费807.9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7122.88元,由被告蒋海君承担4273.73元、被告川东运输公司承担2849.15元);护理费2734.5元(33270元/年÷365天×30天),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误工费8203.56元(33270元/年÷365天×90天),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且未提供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最低行业标准服务、修理计算,误工天数从入院时间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2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原告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其构成十级伤残,且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广安区长宁街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续医费1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128761.83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蒋海君、被告川东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长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485.87元、门诊费807.9元、护理费2734.5元、误工费8203.56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76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48.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18196.36元;由被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49.15元,由被告蒋海君承担31568.26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蒋海君为原告彭长燕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彭长燕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彭长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彭长燕支付77193.57元,向被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7150.85元;由被告蒋海君向原告彭长燕支付21568.26元。本案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蒋海君负担877.8元,由被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蒋海君承担1050元,由被告广安市川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并向原告彭长燕支付。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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