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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福中与江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中,江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758号原告:林福中,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江臻,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林福中与被告江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罗源法院报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我院管辖,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到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对江臻进行调查,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臻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江臻和林福中系邻居关系。江臻以缺资为由,先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林福中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林福中借款10万元,均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计20万均由林福中将现金交给江臻。借款后,江臻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之后,江臻既无还本也无继续付息。被告江臻辩称:首先,江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关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但林福中的诉求与江臻所涉嫌的刑事犯罪没有关联。第二,对林福中主张的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臻先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林福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林福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上述借款计20万元,江臻出具借条2张交林福中执存。借款后,江臻尚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林福中、江臻陈述,林福中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臻先后2次向林福中借款20万元,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江臻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林福中请求江臻偿还尚欠借款20万元,可予支持。林福中不要求江臻按约支付利息,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福中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金     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