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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与王威、刘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王威,刘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元和路绿地商务城翡翠公馆*座****室。负责人:姜培,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丽,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伟,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威、刘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23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代理工作,王威、刘艳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代理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威、刘艳丽单方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正当理由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其次,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一直在积极履行代理工作,不存在更换代理人的情形;最后,王威、刘艳丽在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调解的时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均参与了庭审,并且向王威、刘艳丽告知了“以铁抵债”的法律风险,尽到了释明义务。三、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在一审的时候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王威、刘艳丽案件的最终履行情况被拒绝,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调查权被剥夺。四、一审法院认定刘艳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事实认定错误。刘艳丽与王威系合伙人,涉案代理委托合同对于刘艳丽具有约束力,刘艳丽应当承担向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支付50万元律师费的连带责任。王威、刘艳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威、刘艳丽支付律师费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因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威(甲方)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齐嵩涛、李晓明律师为甲方第一、二审、执行的代理人;根据国家《关于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双方实行风险代理,按照挽回金额的10%收取律师费用,由乙方直接从案件款中扣除;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基本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全部由甲方负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办案费用30000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基本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视为乙方已经完全履行代理合同,比照案件总标的额收取风险代理费用。2014年1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威货款600万元。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分十次付清,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于每月18日之前给付原告王威60万元。若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期间有任一期债务逾期20天仍未能完全履行,则原告王威有权就本案未履行部分的债权余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威考虑到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同意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以生铁抵货款。2014年6月20日,因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2013)徐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威支付480万元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1月29日,王威向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邮寄通知一份,单方终止了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12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谈话,主要内容为:王威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以生铁折价抵偿债务的形式履行的,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前,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份给了60万元的生铁,5月份给了6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于8月份给了30万元生铁,10月份给了30万元,11月份给了100万元。2015年8月27日,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王威系我公司所在地高皇村人,基于人际关系、地缘因素,我公司于2014年8月、10月、11月的以贸易现货交易顺带消化旧账的方式,由第三方分别以贷款消化债务3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合计160万元货物)。此三笔债务的处理均是由王威及其父亲王云彬出面完成的,期间未见其代理律师。”另查明,2013年11月,王威向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基本办案费3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律师费5.3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律师费4.6万元,共计1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受法律保护。王威作为委托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作为受委托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王威于2014年11月29日向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邮寄通知一份,单方终止了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自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收到解除通知后即解除。二、刘艳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谈话笔录并不能证明刘艳丽是王威的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艳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亦不是王威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故刘艳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对刘艳丽的诉请,不予支持。三、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是以生铁折价抵偿债务的形式履行的,于2014年3月份支付价值60万元的生铁,5月份支付了6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于8月份支付了30万元生铁,10月份支付了30万元,11月份支付了100万元。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其是基于王威个人原因才履行的2014年8月、10月、11月共计价值160万元生铁的债务,代理律师并未提供法律帮助,故王威提出的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此160万元债务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在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月支付了价值120万元的生铁后,考虑到生铁的市场价值,王威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挽回损失的比例支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9万元。在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王威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即解除,故2014年11月29日之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王威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基本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视为乙方已经完全履行代理合同,比照案件总标的额收取风险代理费用。该条款约定适用的前提是无故终止合同。本案中,首先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被代理人提出缴纳基本办案费用。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被代理人的经济负担。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做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行为,这是王威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其次,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在履行代理行为时,更换代理人,代理人离职等均未能向被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再次,该案在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被代理人与债务人另行达成“以铁抵款”协议,代理人虽然在场,但对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未能向被代理人作出释名。另,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均是以生铁抵债协议履行,由于生铁价格直线下滑已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被代理人考虑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非无故,对此予以确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诉称王威无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承担按照比照案件总标的额收取风险代理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中,王威、刘艳丽未提交新证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提交如下新证据:律师函、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网上查询快递签收情况打印单各一份,欲证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王威邮寄律师函,向王威明确江苏茂通律师所不同意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王威、刘艳丽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外,王威享有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是否同意,该合同均已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争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王威、刘艳丽支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要求刘艳丽支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订立双方为王威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而刘艳丽并非合同订立主体。江苏茂通律师事务主张刘艳丽与王威系合伙人,但是该二人均予否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艳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判决驳回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对刘艳丽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王威支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王威作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受托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时合同即解除。王威已于2014年11月29日向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邮寄解除通知,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已经收悉,虽然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王威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时,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其次,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王威支付代理费的主要依据系合同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视为乙方已经完全履行代理合同,比照合同总标的额收取风险代理费用。”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在履行代理事务时,出现更换代理人,以及出现其委派的代理人离职等情形,并未向委托人王威及时进行告知。王威在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调解并达成“以铁抵款”协议时,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虽然委派代理人到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后果及市场风险向王威进行告知。此后,生铁价格严重下滑,王威权益受到损害。基于以上原因,王威要求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并非无故。最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月向王威交付价值120万元的生铁,参照生铁时价,王威根据合同约定按挽回损失的比例支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9万元,王威作为委托人已经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对王威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