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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润梅与石三虎、陈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润梅,石三虎,陈丽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72号原告:任润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三虎。被告:陈丽美。原告任润梅与被告石三虎、陈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润梅、被告石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润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三虎、陈丽美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石致富原料款79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三虎、陈丽美支付逾期利息8097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三虎、陈丽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三虎与陈丽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石三虎雇用石致富在石料厂为其拉用原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石三虎按月支付拉原料款。2014年10月15日,石致富在拉原料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后经原告任润梅委托其子石志强与被告石三虎双方协商结算,被告石三虎出具了欠石致富拉原料款50800元的《欠条》一枚。同时,被告石三虎拖欠石致富2013年期间的拉原料款29000元,以上共计79800元。原告任作为石致富的母亲属合法继承人,由于晚年丧失爱子身心受到巨大打击,现卧病在床需要家人照料,委托其子石志强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予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三虎答辩称,只认可欠原告50800元的欠条,其余的不认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可以调解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石致富系原告任润梅母亲。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石三虎雇佣石致富在石料厂为其拉运原料,2014年10月15日,石致富在拉原料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后经原告委托其子石志强(石致富哥哥)与被告石三虎双方协商结算,被告石三虎、陈丽美出具欠条,欠石致富拉原料款50800元,约定2016年7月全部还清。另2013年4月30日,被告石三虎向石致富出具拉原料款29000元欠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款项被告石三虎、陈丽美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虽然石致富与被告石三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任润梅提交的两枚《欠条》,石致富与被告石三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石三虎应该偿还所欠石致富款项。债权人石致富死亡后,原告任润梅作为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债权,享有原债权人石致富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陈美丽系被告石三虎的妻子,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三虎、陈美丽应共同向原告任润梅偿还欠款79800元。被告石三虎主张29000元的欠条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欠条原件仍由原告任润梅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石三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石三虎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任润梅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因金额为29000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对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金额为50800元的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全部还清,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三虎、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润梅拉原料款2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石三虎、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润梅拉原料款50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即998元,由被告石三虎、陈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