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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与刘存、刘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刘存,刘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04号原告: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后沟村。法定代表人:任虎平,厂长。被告:刘存,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萍,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与被告刘存、刘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法定代表人任虎平、被告刘存、被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及运费266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刘存在原告处拉砖,欠砖款171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刘存送砖5吨,单价2300元,砖款共计115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刘存送砖5吨,单价1500元,砖款共计7500元;两次送转的运费为500元;被告刘存共欠原告砖款及运费36600元。对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只是在2014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2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另被告刘丽萍作为被告刘存的妻子,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刘存辩称,被告刘存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承兑汇票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数目不对。刘丽萍辩称,被告刘存所做的事,其不清楚,且二被告已经分居,只是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刘存的事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存于2014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刘存欠原告砖款17100元。被告刘存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刘丽萍质证后辩称,与其无关。原告发货单2份,证实:⑴、2014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刘存送砖5吨,价值8000元;⑵、2014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刘存送砖5吨,每吨2300元。被告刘存质证后对原告送砖10吨不持异议,但对单价不予认可,辩称单价应为1500元。被告刘丽萍质证后辩称,与其无关。原告同意单价按每吨1500元计算。原告陈述,两次给被告刘存送货,共产生运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存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刘丽萍质证后辩称,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刘存陈述,其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承兑汇票10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质证后只认可收到现金10000元及承兑汇票1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5月,被告刘存到原告处拉砖,砖款共计171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10日,原告两次给被告刘存送耐磨砖共计10吨,被告刘存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两次送转的运费为500元。被告刘存陆续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承兑汇票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刘存辩称,原告为其送砖的单价应为每吨1500元,原告予以同意,故应以每吨1500元计算。2、被告刘存辩称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承兑汇票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应以原告认可的收到现金10000元及承兑汇票1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与被告刘存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相互之间的买卖行为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刘存提供砖后,被告刘存理应及时结清货款,长期拖欠不付,于法相悖。原告认可其所送耐磨砖按每吨1500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存共欠原告砖款及运费32600元(17100元+15000元+500元)。被告刘存已支付20000元,剩余12600元,被告刘存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存与被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丽萍称其不清楚此事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厚鑫源骨料厂砖款及运费12600元;被告刘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存、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