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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聪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能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聪能,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农民,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聪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1等五家人与被告人梁聪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曲中民环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由梁聪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房屋东侧的烤房,让孟某1等五家由此通行,梁聪能不得阻碍,并由孟某1等五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梁聪能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孟祖法等五家向罗平县人民法院缴纳了15000元补偿款,被告人梁聪能拒不领取补偿款,也拒不拆除其房屋东侧的烤房。孟祖法等五家于2015年1月26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罗平县人民法院强制将被告人梁聪能家房屋东侧的烤房拆除,让孟某1等五家通行。强制执行后,被告人梁聪能又多次将通道赌塞,通道每次赌塞后都经罗平县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做工作,梁聪能才予以拆除障碍物。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梁聪能再次用大砖、石头、网兜等物将法院强制拆除的通道全部堵死,致使孟某1等五家无法通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聪能拒不执行判决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梁聪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才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通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聪能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聪能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孟某1等五原告与被告梁聪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曲中民环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梁聪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房屋东侧的烤房,让上诉人孟某2、孟某1、孟某3、彭某1、彭某2由此通行,梁聪能不得阻碍;由上诉人孟某2、孟某1、孟某3、彭某1、彭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梁聪能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孟祖法等五家向罗平县人民法院交纳了15000元补偿款,被告人梁聪能拒不领取补偿款,也拒不拆除其房屋东侧的烤房。孟祖法等五家于2015年1月26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罗平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梁聪能家房屋东侧的烤房强制拆除,让孟某2、孟某1、孟某3、彭某1、彭某2五家通行。强制执行后,梁聪能又多次将通道堵塞。2017年2月9日,被告梁聪能再次用大砖、石头、网兜等物将法院强制执行的通道全部堵死,致使孟某1等五家无法通行。在公安机关对梁聪能拒不执行判决案侦查期间,梁聪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才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恢复通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1、孟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聪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聪能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多次在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障碍物的通道上重新设置障碍物,影响他人通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聪能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聪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