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金枝、王跃武等与朱上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枝,王跃武,朱上玉,俞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07号原告:周金枝,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跃武,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上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秀林,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金枝、王跃武与被告朱上玉、俞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枝、王跃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上玉、俞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枝、王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1000元及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日为6642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6月19日,被告朱上玉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周金枝现金借款8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10000元和3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9日和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三次把之前的借款所获得的利息现金又再次借给被告临时家庭经营周转。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便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朱上玉、被告俞秀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金枝与王跃武、被告朱上玉与俞秀林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6月19日,被告朱上玉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周金枝借款51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别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4%计算。2013年7月24日、9月19日、10月24日,被告朱上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周金枝、王跃武借款20000元、36000元、5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三张借条上所涉借款分别为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3个月的利息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3个月的利息;以借款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3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查询单、借条(5份)以及本院对被告朱上玉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上玉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金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朱上玉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1000元。首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被告双方有权将被告前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朱上玉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3个月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3550元(510000*3.5%*3-20000),按月利率3%计算,相当于已支付了66天的利息,那么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为8160元(510000*0.02/30*24)。最后,被告朱上玉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或按月利率4%或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本院统一按照月利率2%重新核算,则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合计为48600元(510000*3*2%+300000*3*2%)。故被告朱上玉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66760元(810000+48600+8160)。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朱上玉向原告借款合计8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秀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秀林与朱上玉系夫妻关系,且案涉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两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秀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上玉、俞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枝、王跃武借款本金866760元;二、被告朱上玉、俞秀林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8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周金枝、王跃武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33元,由被告朱上玉、俞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