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巍,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5月2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月间,被告人周巍盗用被害人吴某的QQ登录密码后更改了吴某的QQ支付密码,被告人周巍三次通过发QQ红包、QQ转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QQ绑定的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周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巍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00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QQ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巍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巍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巍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吴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富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