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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辛红霞、刘鑫等与曹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曹迎芳,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461号原告:辛红霞,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刘某妻子)原告:刘鑫,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长子)原告:刘丞浩,男,200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次子)法定代理人:辛红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刘鑫、刘丞浩母亲)原告:刘耀中,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死者刘某父亲)原告:杨改阁,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曹迎芳,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叶岗村107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红霞等五人与被告曹迎芳、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霞及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被告曹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霞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82449.0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8时06分,曹迎芳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迎芳驾车逃逸。经漯河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曹迎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由于曹迎芳的行为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与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曹迎芳答辩称:1、其在第三人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充足,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2、发生事故时其不知情,但如果交警部门有证据认定事故确实发生,其也认可,但认定其肇事逃逸不是事实,其没有逃逸。被告龙和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系其公司租赁给曹迎芳使用,应该由承租人赔偿,不应由出租人赔偿;2、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驾驶人曹迎芳始终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是否由曹迎芳引起的应当慎重审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请求。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对及免赔的权利;2、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曹迎芳案发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曹迎芳是全责,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原告辛红霞等五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五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五人系刘某的合法继承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以及涉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龙和公司。证据三、诊断证明、××例、解剖尸体通知书、火化证,用以证明刘某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龙和公司为豫L×××××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五、门诊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刘某在医院抢救期间话费医药费1132.02元。证据六、卧龙公墓出具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刘某丧事期间,除丧葬费外还因其他事项花费685元。证据七、马夫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及其家人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赔偿清单。针对原告辛红霞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曹迎芳、王宏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原告辛红霞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曹迎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有异议,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重新申请复核,依照当时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两辆车没有发生过接触,其对该事故不知情,不构成逃逸;对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明上没有具体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请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辛红霞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龙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曹迎芳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因本案的原告已经起诉,故公安机关驳回了曹迎芳的复议申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辛红霞等五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曹迎芳肇事后逃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迎芳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诉书及申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曹迎芳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申诉的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曹迎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构成肇事逃逸。证据三、实物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证据四、录音资料整理,用以证明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过程。针对被告曹迎芳提供的证据,原告辛红霞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申诉书仅是单方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证言来源不明,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应当以交管部门核实的为准,且该组照片中也未显示车辆的车牌号码;对证据四有异议,录音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曹迎芳提供的证据,被告龙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曹迎芳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对其辩称的情况进行查明。被告龙和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豫L×××××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曹迎芳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辆具备行驶资格,曹迎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营运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由其公司租赁给曹迎芳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证据三、豫L×××××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的情况。针对被告龙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辛红霞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内容以及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名为租赁,实际为挂靠经营,龙和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龙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曹迎芳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龙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龙和公司所提证据中没有显示涉案车辆的年检信息,另外龙和公司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赔主张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辛红霞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曹迎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该条款。其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都在涉案车辆内。针对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龙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公司没有见过该条款,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其公司的公章不知道是怎么加盖上去的,且没有签名和日期。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顺)共(刑)鉴(法医)字[2017]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二、漯公交认字[2017]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7]车技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曹迎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与证据三鉴定书中所说的两车运动中相互发生刮擦的结论不相符合。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不认可,认定其未降低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不足,没有对车速进行鉴定,也未提取监控视频资料;其不否认事故的发生,但对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逃逸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鉴定与证据一相互矛盾,且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其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四有异议,其收到通知书后已经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龙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曹迎芳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动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其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能认定曹迎芳肇事逃逸。对证据三、四同意被告曹迎芳的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曹迎芳肇事后逃逸,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同意被告曹迎芳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1月10日18时06分,曹迎芳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1132.02元;3、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6日,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迎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4、被告曹迎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龙和公司,被告曹迎芳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被告曹迎芳与被告龙和公司签订的有营运租赁合同。5、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刘某与辛红霞系夫妻,其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刘鑫(1994年9月11日出生),二儿子刘丞浩(2007年8月5日出生);刘某父亲刘耀中(1950年2月27日出生),母亲杨改阁(1950年3月20日出生),刘耀中与杨改阁共生育四个子女。7、被告曹迎芳当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表示不知情,没有肇事逃逸,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因本案的原告已经起诉,故公安机关驳回了曹迎芳的复议申请,后曹迎芳又向公安机关提起了申诉。8、被告龙和公司当庭提出其与被告曹迎芳系租赁关系,其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9、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当庭述称,被告曹迎芳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赔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被告曹迎芳与被告龙和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10、原告辛红霞等五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刘某及其家人在城市生活居住,户籍均为居民家庭户口。11、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一、原告辛红霞等五人赔偿标准的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龙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原告辛红霞等五人赔偿标准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标准计算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前提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受害人生前是否居住生活在城镇或者其收入是否固定并在城镇消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被扶养人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在农村居住生活。本案中,死者刘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区柳江路马夫××号,其父亲刘耀中及母亲张改阁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姜店乡××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夫妇常年在城市居住和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刘耀中与母亲张改阁也随其一起居住和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子女的扶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曹迎芳虽然当庭答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购买有足额的保险,没有逃逸的主观动机,并且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起了复议和申诉。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迎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龙和公司虽然与被告曹迎芳签订了营运车辆租赁合同,但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龙和公司在涉案车辆的日常营运和管理中仍起一定的作用,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名为租赁,实为挂靠,龙和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龙和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和公司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所提的在投保注意说明及免责条款等事宜上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被告曹迎芳与被告龙和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除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向投保人阐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其所提交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仅加盖有龙和公司的公章,没有写明年月日,也没有被告曹迎芳的签名,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条款中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与盖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立法原意及宗旨,合同的约定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即使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尽到了投保注意说明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第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承担赔付责任后,认为免责情形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红霞等五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132.02元;2、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50000元;4、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506元【其中刘某的二儿子刘丞浩的扶养费为81396元(18088元/年×9年÷2人),刘某的父亲刘耀中的扶养费为30055元(8587元/年×14年÷4人),刘某的母亲杨改阁的扶养费为30055元(30055元/年×14年÷4人)】;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61258元。被告曹迎芳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辛红霞等五人111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辛红霞等五人65012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各项损失共计761258元;二、驳回原告辛红霞、刘鑫、刘丞浩、刘耀中、杨改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曹迎芳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