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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汪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58号罪犯汪彪,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554.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汪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彪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554.1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额经济损失,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