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杨六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杨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3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华,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九峰公司不支付杨六华激励薪酬200万元。主要理由:一、一审程序有不合法之处。一审判决书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但一审法院在2016年9月8日才向九峰公司送达判决书,超过了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时效。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也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都未予处理,影响了九峰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关于200万元激励奖金的争议认定事实错误。1、杨六华提出索要200万元激励奖金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出的证据《欠款的说明》从证据数量上看是孤证,除公司印章外,无公司任何领导签名,无任何相关决议,无印章使用登记,无法和其陈述向印章。2、杨六华过去是周成元的助理,长期因为工作原因接触公司印章,完全具有私自盖章的可能,不能因为《欠款的说明》有公司印章就认定该书证的真实性。3、杨六华主张的200万元激励薪酬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完成了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药厂系列产品批文交易”,故缺乏激励薪酬的事实基础。4、《欠款的说明》落款时间2013年2月5日应认定这份说明形成于2013年2月5日,当时公司资金并不紧张。《欠款的说明》上所盖的印章是2013年7月3日之后启用的新章,这说明《欠款的说明》不可能是2013年2月5日形成的,该书证是虚假的。杨六华在一审陈述该证据是2015年春节前后由周成元给她盖章形成的,但没有周成元的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杨六华的口述。周成元在2013年3月自杀去世,在此情况下不可能给杨六华盖章,故九峰公司对杨六华陈述的2015年年初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九峰公司已对《欠款的说明》进行了有力反驳,应不支持杨六华的诉请。杨六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六华不认可九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欠款的说明》中对200万元已经说明清楚了,且有公司的盖章。关于九峰公司陈述当时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公司资金当时非常紧张,周成元说当时没有钱给,要缓一缓。杨六华要求公司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公司才在2015年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峰公司不支付杨六华2015年工资4万元、2014年年薪8万元、2015年年薪5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其他工资111600元、激励薪酬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3日,杨六华进入九峰公司工作。2014年1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杨六华岗位为公司行政总监兼董事长助理。2015年9月7日,九峰公司因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决定裁员,裁员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告知杨六华,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九峰公司在裁员决定书中确认杨六华实际工资为每年20万元。目前九峰公司尚欠4个月工资4万元、2014年年薪工资8万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代通知金11954元,并同意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杨六华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86896元。杨六华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欠款的说明》,主张该说明形成于2015年年初。《欠款的说明》载明杨六华于2012年12月个人完成成都隆迪药业有限公司药厂系列产品批文交易,周成元总经理同意批准给被告奖励薪酬200万元。该说明加盖九峰公司公章。九峰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杨六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九峰公司支付杨六华4个月零10天工资43333元、2014年年薪工资8万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激励薪酬200万元、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并补缴社保。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188号仲裁裁决九峰公司向杨六华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4万元、2014年年薪工资8万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激励薪酬200万元、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并驳回了杨六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3日,杨六华进入九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九峰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杨六华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9月7日,九峰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与杨六华的劳动关系,并向杨六华出具《裁员决定书》,明确杨六华的实际年薪及九峰公司拖欠杨六华工资金额,承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杨六华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86896元,该《裁员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九峰公司主张《裁员决定书》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九峰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九峰公司应向杨六华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4万元、2014年年薪工资8万元、2015年年薪工资53333元、其他工资111600元、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关于激励薪酬200万元。杨六华提交了九峰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九峰公司欠杨六华200万元激励薪酬。九峰公司对此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杨六华提出的该证据,九峰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欠款的说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欠款的说明》的约定,九峰公司应向杨六华支付激励薪酬200万元。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峰公司与杨六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2015年拖欠工资4万元;三、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2014年年薪8万元和2015年年薪53333元;四、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其他工资111600元;五、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经济补偿金286896元;六、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激励薪酬200万元;七、驳回九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峰公司负担。二审中,九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系九峰公司融资部负责人,其陈述九峰公司在2013年、2014年资金很宽松,如果九峰公司有安排给杨六华激励薪酬200万元,在当时完全可以支付。李某曾听到周成元提起过激励薪酬的事,但周成元的态度一直是否认的,并没有说过要给杨六华200万元的激励薪酬,也不会给杨六华200万元激励薪酬。杨六华质证认为,证人只是融资部的融资经理,负责对接银行,对九峰公司的整个财务状况只能根据其知晓的情况作说明,证人连九峰公司借高利贷的事情都不知道。另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周成元是九峰公司的执行经理,公司任何事情都由周成元一人说了算。200万元的激励薪酬与李某无关,且李某也陈述周成元给他讲过200万元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九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行政印章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到成都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九峰公司编号为5101008221261的印章于2009年12月7日经审批启用,2013年7月17日报废。九峰公司编号为5101009010922的印章于2013年7月3日经审批启用,至今尚未报废。九峰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尾号为0922号的印章审批制作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欠款的说明》不可能产生在2013年2月5日,在当时九峰公司使用的行政印章为尾号1261号的印章。杨六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九峰公司的主张。虽然尾号为0922的印章于2013年7月3日才启用,但杨六华始终认可《欠款的说明》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而非2013年2月。之所以落款为2013年2月是因为九峰公司向杨六华承诺支付20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2月。对于证据清单上写明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是一个书写习惯,是按照《欠款的说明》中落款的时间来载明的,并非指盖章在这个时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欠款的说明》中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该说明中加盖的九峰公司尾号为0922的印章于2013年7月3日审批制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九峰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六华支付激励薪酬200万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六华主张九峰公司支付激励薪酬200万元,应由其对存在该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欠款的说明》的形成时间。《欠款的说明》中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该说明中加盖了九峰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尾号为0922的公章形成于2013年7月3日,故在《欠款的说明》落款时间当时,九峰公司不可能加盖该公司尾号为0922的公章。在落款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不一致时,存在以下可能性:一是在《欠款的说明》于2013年2月5日当天形成时,并未加盖九峰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事后补盖的;二是《欠款的说明》的形成时间并非该说明中落款的时间,而是形成于0922的公章启用之后。对此,杨六华陈述《欠款的说明》是在2015年年初形成的,因为欠款发生在2013年才将说明中的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2月5日。但对于《欠款的说明》形成的具体时间,杨六华的多次陈述不一致。一审时杨六华陈述“印章是2015年快要过年的时候大概是一月份左右才盖的章”,二审时杨六华本人陈述《欠款的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春节期间,第二次调查时又称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5年1月。按照常理,《欠款的说明》对于杨六华来说非常重要,且按照杨六华的说法是其自己找到的周成元,其不可能记不清《欠款的说明》具体的形成时间。这期间涉及到重要的节假日春节,《欠款的说明》到底是形成在春节之前还是春节期间(2015年的除夕是2015年2月18日),在时隔不久的时间内,杨六华应当能够清楚记得。但杨六华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加之《欠款的说明》中落款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欠款的说明》的形成时间。其次,《欠款的说明》中载明“周成元总经理同意批准给杨六华激励薪酬200万元”,但杨六华除了《欠款的说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九峰公司周成元对于向杨六华支付激励薪酬200万元进行过批准,也没有证据证明九峰公司对于高达200万元的激励薪酬有任何会议的讨论或者对于支付决定有内部审批的批准流程。九峰公司在二审中证人证言也仅证明周成元曾经提到过杨六华向其要200万元,但周成元都持否定态度。最后,杨六华在九峰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兼董事长助理,有接触九峰公司公章的机会和可能。即便按照杨六华的说法,《欠款的说明》中的公章是由周成元亲自加盖的,按照常理,周成元应当在如此大金额的《欠款的说明》中签署自己的名字。综上,杨六华主张九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万元的激励薪酬,仅提供了《欠款的说明》予以证明。但该《欠款的说明》的落款时间与加盖九峰公司公章的时间不一致,杨六华对于《欠款的说明》的形成时间也存在不一致的陈述。杨六华的主张仅有《欠款的说明》的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九峰公司作出过向杨六华支付激励薪酬200万元的决定或者九峰公司周成元曾同意支付而签署相关意见。虽《欠款的说明》中加盖有九峰公司的公章,但《欠款的说明》的形成存在瑕疵,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欠款的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达到杨六华主张九峰公司支付激励薪酬200万元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杨六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六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第二项“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2015年拖欠工资40000元”、第三项“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2014年年薪80000元和2015年年薪53333元”、第四项“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其他工资111600元”、第五项“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六华经济补偿金286896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0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不向杨六华支付激励薪酬2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