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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74张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张松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2月29日、2009年10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6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松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花倪村堂前村25号被害人杨某暂住地,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当庭更正),后至隔壁被害人吕某2暂住地,窃得被害人吕某2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7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松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北雪泾寺旁被害人陈某暂住地,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084元的雅远航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查获雅远航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吕某2、陈某的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电动自行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一千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入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有犯罪及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松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元、被害人吕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