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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5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化,系一般授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和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石市下陆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多,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俩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且孩子还在哺乳期,未满两岁,离婚对孩子不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前述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的亲戚也曾发生过冲突。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在争吵后签订了书面的《分居协议》,载明: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两个人的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都各有差异,实在是过不下去了。在此声明,经双方同意,好聚好散,至于财产、孩子,双方协议好了再做决定,互相不打扰双方以后的生活以及不做伤害孩子的事情,从即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曾经签订了《分居协议》,但系原、被告双方争吵后一时冲动所为,不能仅以此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不到三年,共同生活、相处的时间较短,双方还未能够在婚姻生活中进行充分磨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实属婚姻生活初期的正常状态,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宽容相待,还是能化解这些矛盾的。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亲戚曾发生冲突,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本着有利于家庭和谐的态度,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去积极化解双方家庭、亲戚之间的矛盾,这才是理性而有益于家庭的选择,不能因一时冲动而做出不当宣泄行为或者将其归结为夫妻双方之间的问题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共同育有一子,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更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共同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及家庭,正确处理与长辈和双方亲戚的关系,夫妻间也应经常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爱、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