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昌珍与被告马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昌珍,马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592号原告:贾昌珍,女,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十方,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贾昌珍诉被告马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昌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十方,被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53号8幢XX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从原房主潘志群处购买了本案讼争的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屋。被告是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原告购买前,潘志群已明确告知被告房屋不再续租,准备出售,被告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明确表示不愿购买。2016年10月,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通知被告迁出,被告却提出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的搬家费,否则不愿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自2010年从案外人潘志群处租赁讼争房屋,用于开办修理电动车、摩托车。期间共装修三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装修的,每次都是征得潘志群同意的。被告与潘志群的书面合同租期是到2013年底,之后租金是半年付一次,每次付27500元,租金交到了2016年年底,租金都是交给潘志群的。被告至2016年5月底、6月初才知道潘志群卖房的事情,在这之前被告与潘志群说过,如果其要卖房子需要提前一年告诉被告,以便被告安排搬家。原告要求被告迁让,被告可以同意,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案外人潘志群与被告马强签订《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潘志群将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出租给被告,租金第一年为5万元,第二年开始每两年递增10%,房租半年一付等。书面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仍按一年55000元租金交给潘志群,半年一付,至2016年年底租金已交清。2016年10月28日原告贾昌珍通过购买成为XX室的房屋产权人。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潘志群与被告马强关于讼争房屋的书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但之后潘志群仍收取被告续交的房租,根据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形判断租期是按每半年续期的,案外人潘志群收取了被告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现原告贾昌珍作为XX室的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证据不足,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55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为腾房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53号8幢XX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贾昌珍。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昌珍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年55000元的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