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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红凯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凯,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017号原告:张红凯,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红凯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1898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加班工资170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红凯是被告单位的数控组组长,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18989元,拖欠原告加班费1705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经济补偿金增加为12200元。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善,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欠原告张红凯工资18989元是事实,予以认可,但加班工资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2016年3月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签到,按照我公司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是自动离职而并非公司辞退,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外,按照原告自动离职时间计算,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时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加班费,并提交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8月份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不超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只是单位内部统计表,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庭审记录,被告辨称该《工资明细表》是其公司遭很多工人围堵的情况下,公司被逼无奈由财务部门在很短的时间内仓促赶制出来的,故该表所列的员工工资和加班费数额有些误差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说明了该《工资明细表》是原告2016年8月份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才得到的,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中断,该期间应从2016年8月份后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不超时效。2、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由原告举证证明。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张红凯的工资18989元、加班工资1705元,该表有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这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自认的行为负责,无须原告再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履职情况,被告提交《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该花名册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月薪3050元,但被告对原告所陈述2012年2月8日进入公司工作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月薪数予以认可,对工作期间有异议,原告认为其2016年3月之后没有在被告处签到上班只是其不再提供劳务,而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应为2012年2月8日至今(2017年5月起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公司内部有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根据公司签到表显示原告张红凯2016年3月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签到,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3月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3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故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间应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时间,被告劳动关系中止时间应为原告不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时间计算,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凯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离开该公司,之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应予解除。原告虽于2016年3月就离开被告公司,但有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8月份之后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其索要工资及加班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应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资18989元、欠加班工资1705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出具的且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履职情况可知原告张红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四年零一个月),月薪3050元,故张红凯可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050×4.5=13725元。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红凯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红凯工资18989元、加班工资1705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红凯经济补偿金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邵 真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雅文 来自: